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陳信得
被   告  黃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民法第74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權基礎,並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以民法第179條或第74
9條規定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3日邀原告及訴外人蔡孟
樺至高雄市○○路○○○號立芳養生館見面,且當場向 蔡孟樺
借款30萬元,並交付蔡孟樺由原告以基得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基得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以作為
系爭借款之擔保,蔡孟樺乃於當場交付數萬元與被告,其餘
尾款則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方式交付。詎被告竟於一週後失
聯,原告為避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跳票以致信用受損
,遂與蔡孟樺協議,由蔡孟樺先行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以
兌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原告再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與蔡孟樺,以延後清償期限,而原告於102年1月31日
匯款30萬元至支票帳戶以兌現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償還
被告積欠蔡孟樺之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第74
9條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附
表所示之支票2紙及原告匯款30萬元至基得公司支票帳戶之
匯款資料1紙為證,且與證人蔡孟樺所述大致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是以,原告既為被告向蔡孟樺借款之保證人,且因
被告無法清償借款而代被告向蔡孟樺清償系爭借款,依前揭
規定,原告已承受蔡孟樺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則其自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其代償被告所積欠之借款3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請求,係在單一聲明下
,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749條規定,請
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
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
即無庸審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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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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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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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得企業│30萬元│102年1月17日│KA-0000000│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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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得企業│30萬元│102年1月31日│KA-0000000│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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