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42號
聲請人 李良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洪華 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
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
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
依第1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
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又依法得
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第7條定有明文。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輔助筆錄記
載,並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13條
之1、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參照),是在解釋上,須依法得聲
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聲請法院
播放錄音,核對更正筆錄而未准更正者,始有請求交付錄音
光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先於民國102年9月6日以為瞭解開庭錄音實況為
由聲請交付本院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嗣經本院於102
年9月24日予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於102年10月1日具狀
聲請稱:本件事件已由本院審理終結,惟聲請人認為內容多
有錯誤且尚有遺漏不足之處,故依法庭錄音辦法第1條、第7
條及民事閱卷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聲請
人上開聲請事由,既未具體指陳本院於何次開庭筆錄有何錯
誤或遺漏之處,亦未先行聲請更正筆錄而本院未予准許,即
逕行聲請直接交付光碟,與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要件已有未
合,且依其所指內容觀之,應係對本件判決結果不服,合應
以上訴途徑解決,並非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可解其疑。況維
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
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
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
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
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第585號及第603號解釋揭櫫明確。而指紋乃重要之個
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
障,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司法人員、當
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其與指紋同為人之生理特
徵,應認為聲紋亦屬重要之個人資訊,參諸前開大法官會議
解釋意旨,自當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故有關錄音光碟之
發給,應採取嚴格解釋。基此,聲請人非得未附任何理由即
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尤其所稱為自行存檔等語,更非法律規
範之目的,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