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6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廣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此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將前開請求金額
減縮為201,39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
9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約定自前開借款日起至10
2年8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則按年息18.25﹪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
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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