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麗芝
訴訟代理人  李錫永 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華
       陳雅莉
       陳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壹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
103年度重簡字第138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確定
,應由上訴人陳美華、陳雅莉、陳茂源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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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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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3,310│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請人預繳,應由相│
│││對人負擔為3,310│
│││元│
││││
├───────┼──────┼────────┤
│第二審附帶上訴│1,5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費用││請人預繳,應由相│
│││對人負擔為1,500│
│││元│
││││
││││
││││
├───────┼──────┼────────┤
│第二審證人旅費│5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請人預繳,應由相│
│││對人負擔為500元│
├───────┼──────┼────────┤
│合計│5,31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額為5,310元(計│
│││算式:3,310+│
│││1,500+500=│
│││5,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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