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2
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38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金濱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金濱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7月1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樹新路口前,招攔由 游莊財 所駕駛之計程車,上車後即向游莊財要求前往臺北火車站前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致游莊財陷於錯誤,誤認蔡金濱將支付計程車車資,乃依其指示提供載客服務,待游莊財搭載蔡金濱至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附近時,始悉蔡金濱並無支付計程車費用之能力,蔡金濱因而以此方式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
485元之不法利益, 游莊財旋 將蔡金濱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重派出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游莊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莊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駕駛,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查本件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招攔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上車後非但未向告訴人表明其無力支付車資,反而要求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是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之能力,而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並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其所詐得者,既係非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485元,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為價值485元之車資利益,並未扣案,亦未清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