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黃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曾 黃阿存 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簡聲字第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簡聲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末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附帶說明當事人在第一審對於應行通常訴訟程序,卻行簡易程序之訴訟程序違背,未提出異議,於原第二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亦無異見而為言詞辯論,應認其責問權已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訴訟程序之違背,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依聲請人所稱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其並未對訴訟程序之違背表示異見,其據之為再審理由,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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