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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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杜孟真 律師 麥怡平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於再審被告移轉其名下如附表三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之同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雖經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仍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茲查,原確定判決適用下列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即: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不同,卻認並非訴之追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3號判例;②原確定判決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違反涉外民事訴訟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③原確定判決認定「同意書」所生相互移轉台北、雪梨房地之合意,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揭櫫之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④證人 錢耀威 並未就待證事實親自見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依其證詞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違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揭櫫之證據法則;⑤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離婚時點與卷內證據不符,且據此時點認兩造為求盡速離婚而有財產互易同意等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條判例揭櫫之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⑥「同意書」及「以物易物同意書」僅係草稿,兩造並未達成合意,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理由表示依「同意書」而為判決,忽謂依「以物易物同意書」而為判決,其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曾委由澳洲律師,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日、同年月8日及95年6月13日致函伊所委任之澳洲律師(再證17至19),就兩造離婚後之財產處置持續協商,足見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及以物易物同意書並未達成合意,而上開函件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伊其後始由澳洲律師處取得,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59頁)。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又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既認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而予以裁判,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
1項之規定,要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就該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7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爭執之「以
物易物同意書」,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追加之訴即「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之補充陳述,並無訴之追加之情形,故就該「以物易物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見本院卷71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就該「以訴為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亦係聲明不服方式之一種,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許當事人就該部分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非訴之追加」部分,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前述之①部分),自不足取。
㈡系爭同意書及以物易物同意書,係約定兩造間不動產所有
權之移轉或互易(見本院卷29、36頁),並非本於各自不動產之物權有所行使或主張,即兩造依上開同意書及以物易物同意書,僅取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自係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是就該同意書及以物易物同意書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原確定判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存有合意乙節,則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執此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前述之②部分),亦不足取。
㈢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及以物易物同意書所載內容,已達成合
意,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合意,判命再審原告應於再審被告移轉其名下如附表三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再審原告之同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至再審原告所指前述之③、④、⑤、⑥部分,俱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或解釋意思表示之範疇,各該部分事實認定縱有錯誤,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理由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廢棄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勝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項下,一方面認為再審被告未追加「以物易物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一方面又以「以物易物同意書」作為判決依據,而於判決理由欄乙之又謂「因此,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先位依據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將系爭5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為有理由」(見本院卷76頁),係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取。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茲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自澳洲律師處取得再證17至19之律師函,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云云。惟查,上開3份律師函之發函日期分別為94年8月3日、同年月8日及95年6月13日,均在原確定判決前即已作成,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上開函件,或知有上開函件而不能使用之事實,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況依上開函件之內容,或係以再審原告放棄「KevinTradingPty」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權限,及將股權移轉予再審被告,作為再審被告撤銷假處分之條件,或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房地,提議鑑價後由一方向他方購買,上開事項與系爭同意書或以物易物同意書所約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或互易,係屬二事,自難認兩造係就系爭同意書或以物易物同意書之內容持續協商,進而指為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或以物易物同意書並未達成合意。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全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