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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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18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謝曜焜律師上訴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陳信瑩律師被上訴人康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上訴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文土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丁○○,並於民國(下同)97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8年1月27日未經伊同意,擅自指示第一審共同被告 許麗花 領取伊在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活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新台幣(下同)4,715,616元(下稱系爭款項),再交上訴人甲○○換成臺灣銀行支票十三張(下稱台支13張支票),由其代表上訴人旭順公司交付訴外人儂特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儂特利公司)以為支付買賣價款之用。上訴人甲○○挪用伊之存款,侵害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而上訴人旭順公司與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却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甲○○之給付,受有上述債務消滅之利益,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甲○○及旭順公司各給付系爭4,715,616元及自88年1月2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許麗花等三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對許麗花之訴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甲○○係以:乙○○受讓原董事 林碧芬 出資未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能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資格,自無法定代理權。該公司係伊獨資借用訴外人林碧芬等人名義為股東而成立,其業務及財務實際上均由伊掌控,並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以指示被上訴人會計人員執行存提款事項,供財務調度之用。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存有「消極信託」之契約關係,伊為真正財產所有權人,提領系爭款項,即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旭順公司則以:提領系爭款項及交付台支13張支票予訴外人儂特利公司者,均係非伊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甲○○,縱該給付係用以支付伊公司對訴外人儂特利公司之買賣價金,然伊公司之債務消滅,既係基於上訴人甲○○之給付行為,並非來自被上訴人,顯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4,715,616元,及自8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旭順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715,616元,及自8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如上訴人甲○○、旭順公司,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旭順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旭順公司敗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㈡或請求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旭順公司曾於88年1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訴外人儂特利公司之生財器具、租賃改良物及廚房設備。
㈡上訴人甲○○於88年1月27日指示原審共同被告許麗花領取
系爭款項後換成台支13張支票,並於同日代表上訴人旭順公司給付訴外人儂特利公司之買賣價款。
六、本件爭點:㈠乙○○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承受本件訴訟
是否合法?㈡上訴人甲○○指示許麗花提領系爭款項,是否侵害被上訴人
公司之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㈢上訴人旭順公司因上訴人甲○○上開給付行為,是否構成不
當得利?
七、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林梅宇 死亡後,被上訴人公司雖未待股東林梅宇名義下之股份繼承後再進行股份轉讓同意之決議及改選新董事,而將股東林梅宇之股份列為遺產管理戶不參與表決,於90年2月19日由原董事林碧芬出資額19萬元、 高俊彥 出資額15萬元、 王錦珠 出資額
2萬元,高進發出資額20萬元轉讓予乙○○,並決議修改章程,選任乙○○為董事。其中除原董事林碧芬轉讓出資額未獲全體股東同意外,其餘股東出資額一部轉讓予乙○○均符合前開規定,故乙○○選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係屬合法。上訴人等抗辯乙○○之承受訴訟不合法等語,尚非可採。
八、上訴人甲○○提領系爭款項構成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指示第一審共同被告許麗花於88
年1月27日自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即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4,715,616元,換成台支13張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儂特利公司,作為支付上訴人旭順公司向訴外人儂特利公司購買生財器具設備之款項,提出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1至21頁、第143至155頁)。查系爭款項確實係為支付上訴人旭順公司向訴外人儂特利公司購買生財器具、租賃改良物及廚房設備之契約價金,據證人 陳來福 即訴外人儂特利公司負責人證稱屬實,並有上訴人旭順公司與訴外人儂特利公司間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68頁、第157至162頁)。由上事證足認上訴人甲○○確實於88年1月27日指示第一審共同被告許麗花提領被上訴人帳戶內金錢,上訴人甲○○前開提領行為係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甲○○對系爭帳戶無借名關係存在,亦無自由存、提款之權限,上訴人甲○○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⒈查上訴人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有被上訴人公司登
記資料案卷可稽(案卷外放)。上訴人甲○○抗辯伊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出資人及所有人,為不可採。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6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人 胡寶梅 、許麗花、 周達桂 、 黃琦華 證述上嫺公司、唐群公司及關係企業均由上訴人甲○○掌管,存、提款都交由上訴人甲○○用印等語,及同法院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584
0號背信案件中證人周達桂、 黃麗蓮 證稱上嫺公司之經營由上訴人甲○○負責,財務亦由其處理等語,及88年度偵字第6898號侵佔案件中證人 林燦欽 、胡寶梅、黃琦華證稱上嫺公司支票都交由總經理甲○○蓋章寄給廠商等語。前開證人證言不能證明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另證人 楊昌華 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碧芬為人頭,業務和請款均由上訴人甲○○負責等語。縱上訴人甲○○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與財務,亦不能逕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間為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自由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上訴人甲○○抗辯伊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出資人及所有人,與各股東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伊提領系爭款項非盜領云云,為不可採。⒉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曾以個人名義訴請上訴
人甲○○損害賠償,該案件之事實為乙○○出借其金融帳戶供訴外人上嫺公司使用,乙○○於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期間,對其帳戶內之存款無管理處分權,故上訴人甲○○自帳戶中提領金錢無侵害乙○○之權利。有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52頁)。本件系爭帳戶並未借名予上訴人甲○○使用,前開乙○○與上訴人甲○○之間案件事實與本件訴訟不相同。上訴人甲○○辯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前曾訴請伊損害賠償之訴訟與本案事實相同,得比附援引云云,為無可採。
⒊證人周達桂於本院前審證稱略以:伊不知道現金從何來,
只知道是上訴人甲○○交給伊,每筆款項都是這樣,這些現金的來源伊不清楚,上訴人甲○○拿錢給伊,叫伊去存,伊就去存,伊不會過問錢的來源等語(本院上字卷㈡第
366、367頁)。另證人黃麗蓮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錢的來源(原審卷㈡第402頁、本院上字卷㈡第369頁)。證人周達桂、黃麗蓮2人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其等曾依上訴人甲○○之指示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不能證明該款項係上訴人甲○○個人所有。
⒋查證人楊昌華證稱伊僅有到被上訴人公司作廣告,但沒有
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本院上字卷㈡第173頁)。證人許麗花固曾稱被上訴人公司廣告業務客戶都是以支票給付費用,惟其嗣後亦改稱可能有廠商會以現金支付等語(本院上字卷㈡第175頁)。而被上訴人公司除經營外牆廣告外,確實尚另經營有食品業務,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現金收入傳票及發票等相關憑證在卷可稽(本院上字卷㈡第215至222頁)。證人楊昌華非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不能認其熟稔知悉被上訴人公司營運業務,證人許麗花係第一審共同被告,其等證詞難期公允。上訴人甲○○雖抗辯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只有外牆廣告業務乙項,且廠商均以支票付款,而無現金,可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伊所存入云云,為不可採。⒌被上訴人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之營業社團法人,在法律上
為獨立之權利義主體,公司與個人之財產仍屬有別,被上訴人公司在銀行開立之帳戶,自為其營業所必需,否則無法對外為營運行為,上訴人甲○○抗辯其基於信託或借用名義而設立系爭帳戶云云,未據其立證證明。又上訴人甲○○當時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其有為公司營業上之必要行為,公司之業務諸如支票用印、款項支出等,相關員工於請示上訴人甲○○後即得為之,此亦為事理之常,屬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之問題,並不能以上訴人甲○○綜攬大小事務,有權決定支票用印、款項支出等公司營運之事務,即認為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全歸屬其個人所有,而得自由運用於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毫不相干之事務上,是證人楊昌華、周達桂、黃麗蓮、胡寶梅、黃琦華、林燦欽等人雖證稱係聽從於上訴人甲○○,系爭帳戶係由上訴人甲○○所掌管云云,仍不能認定系爭帳戶係上訴人甲○○個人所有,或逕認上訴人甲○○得因此將系爭帳戶內資金自由用於與被上訴人公司無相關之業務上。⒍本院前審調取查上訴人甲○○之合作金庫長春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與系爭帳戶明細內現金存入互為比較,上訴人甲○○並無自其個人銀行帳戶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提款存入系爭帳戶。且證人黃麗蓮對於系爭帳戶之現金來源證稱伊不清楚錢的來源(本院上字卷㈡第369頁)。上訴人甲○○未立證證明其有多次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是上訴人甲○○抗辯伊雖未以前開帳戶將現金轉入系爭帳戶,然不能否定伊有多次將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云云,為不可採。
⒎系爭帳戶自85年1月1日至86年3月31日止,所有存入款項
共有15,588,673元,有合作金庫長春分行92年10月14日合金長春字第092005036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審卷㈡第307至309頁),除上訴人甲○○將自有資金存入外,詳理由九所述,均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甲○○不能證明系爭帳戶所有款項為其所有,上訴人甲○○亦非獨資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而得自由使用系爭帳戶為財務調度,是以,上訴人甲○○抗辯其對系爭帳戶有全權自由存、提款之權限,伊提領系爭款項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係非可採。
㈢綜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未經同意自系爭帳
戶提領系爭款項,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甲○○給付4,715,616元及自8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九、上訴人甲○○縱將自有資金存入系爭帳戶,惟查,業經其提領:
查上訴人甲○○於86年10月9日至87年12月28日間存入系爭帳戶10張支票共6,611,418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91年5月9日上三重字第92號函檢附10張支票正反影本、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90年10月25日合金長春字第488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47至68頁、卷㈠第281頁);上訴人甲○○另曾於86年11月13日至12月19日存入系爭帳戶7張支票共4,969,420元,有上訴人旭順公司97年5月23日97年旭食秘字第97003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第170頁)。前開6,611,418元及4,969,420元為上訴人甲○○存入之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上更㈠卷第201頁)。惟查,①系爭帳戶於86年12月27日曾提出800萬元,上訴人甲○○不爭執該筆提款係由伊蓋章取款(本院上更㈠卷第200頁),該筆款項於同日以時間先後順序分成351萬元給付予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449萬元以現金提出並存入上訴人甲○○於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合作金庫800萬元取款憑條、351萬元轉帳收入傳票、449萬元現金支出傳票、449萬元存款憑條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第168至169頁、第43頁)。②系爭帳戶於87年5月13日曾提出700萬元,於同日申請匯出美金250,000元(為新台幣8,353,100元)至上訴人甲○○於國外之帳戶,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稽(本院上字卷㈡第144頁、上更㈠卷第98頁)。前開匯款名義人雖記載乙○○,匯款名義為償還國外借款,惟查,上訴人甲○○自稱乙○○於88年2月以前出借其名義設立銀行帳戶供伊使用,故乙○○名義各筆匯款實際上係伊使用(本院上更㈠卷第136頁反面)。是足認前開系爭帳戶所提出700萬元併同零款折合美金匯入上訴人甲○○於國外之個人帳戶是實。③系爭帳戶於87年6月26日提出250萬元,同日以上訴人甲○○名義分為兩次匯款予訴外人 廖大林 ,有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第181、182頁)。由上開事證足認,上訴人甲○○於系爭帳戶所存入自有資金6,611,418元、4,969,420元,業經其提領。
十、上訴人旭順公司無侵權行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款項係由上訴人甲○○指示第一審共同被告許麗花提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款項既非上訴人旭順公司所提領,上訴人旭順公司無侵權行為,可以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92號、19年上字第47
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查系爭款項由上訴人甲○○提出後,換成台支13張支票,用於支付上訴人旭順公司與訴外人儂特利公司間買賣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與否,應視其與上訴人甲○○之間提領系爭款項之關係有無法律上原因,至上訴人甲○○提得系爭款項復將該款項用於他處,非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原因,亦即,上訴人旭順公司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係緣於上訴人甲○○之行為,非直接來自於被上訴人之給付,故上訴人旭順公司受有利益並無導致被上訴人之損害。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旭順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並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十一、上訴人甲○○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係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惟上訴人甲○○將系爭款項支付予上訴人旭順公司對第三人之買賣價款,上訴人旭順公司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不成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旭順公司無侵權行為,亦不成立不當得利,無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對被上訴人負給付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4,715,616元及自8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甲○○給付4,715,616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旭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旭順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旭順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