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51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黃永琛 律師 梁堯清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瓊苓 律師複代理人 麥怡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建物部分編號2共同部分欄所載「3385建號」,應更正為「3432建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