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所為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自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前簽有協議書所載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為投資金額,另三百萬元為投資工地完工之利潤,茲因二年來房地產不景氣,建築融資無法核貸,致使工地無法正常運作,導致部分工地遭法院拍賣,目前正在整合中,期盼能歸還本金三百萬元,至利潤三百萬元已經無力支付,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僅屬兩造間實體法上應如何處理債權債務關係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兩造自行處理,兩造間倘仍有爭執,即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巫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