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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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曠職(工)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曠職(工)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沈世宏 變更為丙○○,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所依據之請求權為僱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顯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環保清潔工作多年,係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區清潔隊三張犁分隊」(下稱三張犁分隊)隊員,工作負責,詎被上訴人竟以:「民國96年8月18日強烈颱風『聖帕』來襲,臺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翌日即同年月19日恢復上班、上課,為迅速回復市容,曾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三張犁分隊分隊長乙○○事先宣達全員除上班路途因風災交通中斷或家中亦為風災戶之同仁,一律停止輪休,上訴人卻無故拒絕到班值勤」云云為由,予以曠職(工)一日之記錄處分。伊固未於96年8月19日到班,然同年月18日、19日均已排定為伊之輪休日,伊本無到班之義務。況停止輪休之宣達,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尚須徵得伊同意,但伊並未獲告知,亦無人轉達,伊更未表示同意,且依往例當日是否上班,應由分隊長乙○○以電話分別告知,是伊並非無故曠職(工),被上訴人率予伊曠職(工)一日之記錄處分,顯屬無據。而前開曠職(工)一日之處分既屬不當,伊因而遭被上訴人扣發一日工資新台幣(下同)1,100元及清潔獎金1,200元,共計2,300元,被上訴人自當返還予伊。又伊無端遭受被上訴人為前開不當處分,為維護權益而奔波,導致身心俱疲,並遭工作單位同仁非議,使伊之名譽因此遭貶損,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00元。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前開曠職(工)之登記,並經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未果,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前開曠職(工)登記,給付22,300元本息之判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所為上訴人96年8月19日之曠職(工)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2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96年8月18日因聖帕颱風襲台,伊援往例依據氣象分析資料及往年天然災害執行市容復舊之經驗,由分隊長乙○○於聖帕颱風襲台前之同年月16、17日分別於分隊點名時向所有同仁宣達,為因應風災後市容復舊,於颱風過後即同年月19日除上班路途因風災交通中斷或家中亦為風災戶之同仁,全員停止輪休,一律出勤執行市容復舊,同時並徵詢同年8月18日即風災是日願意加班出勤人員,當時上訴人並曾舉手表示願意出勤,嗣後因故方表示放棄,顯見上訴人知悉同年月19日應予出勤。又本件係屬天災事件,而災後市容復原,不論對於環境衛生、疾病防治及社會秩序維護,均有深切的影響,是伊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認因風災復舊之需要,而有繼續工作之必要,宣達停止該日全部隊員之輪休,亦與上訴人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需先徵得勞工同意之情形有間。至上訴人主張應由分隊長乙○○以電話分別告知云云,惟伊既於風災前已由分隊長乙○○二次公開宣達同年月19日停止輪休,又未針對原本宣達出勤時間及內容之規定有所改變,自無須對全體隊員以電話個別聯絡出勤,是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伊認上訴人無視其工作對於社會所肩負之重任,漠視伊指揮調度之權,應出勤而未到勤,伊論之以曠職,對上訴人處以曠職(工)一日處分並無違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所屬三張犁分隊清潔隊隊員,原排定96年8月18日、同年月19日輪休。同年月18日強烈颱風「聖帕」來襲,臺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翌日即同年月19日恢復上班、上課。其於同年月19日未到職,遭被上訴人為其曠職(工)一日之記錄處分,並扣發一日工資1,100元及清潔獎金1,200元,共計2,3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三張犁分隊96年8月點名紀錄表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96年8月18日、19日均已排定為伊之輪休日,伊本無到班之義務,停止輪休之宣達,亦未獲其同意,被上訴人竟以之為其前開曠職(工)一日之處分,該處分不當,被上訴人應塗銷該曠職(工)一日之登記,並給付所扣發之工資1,100元、清潔獎金1,200元及非財產損害賠償20,000元,共計22,30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96年8月19日的曠職登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96年8月19日的曠職登記,有無理
由?
1.所謂曠(職)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不到工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同年月18日、19日均已排定為其輪休日,其即無到班之義務。且停止輪休之宣達,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尚須徵得其同意,但其並未獲告知,亦無人轉達,更未表示同意,記其曠職,自屬不當云云。
2.惟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聖帕颱風於96年8月18日襲臺,被上訴人因需於96年8月19日為市容復舊之工作,而停止全體清潔隊員之輪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即屬因天災事件而停止勞工之假期,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無庸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得停止上訴人之輪休,核與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訂係針對一般休假日、或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而停止假期,需徵得勞工同意之情形,尚屬有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徵得其同意,始能停止其輪休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取。上訴人嗣又主張依被上訴人第三科96年8月18日通報,96年8月19日工作屬專案加班,既為加班性質,上訴人僅未加班,如何能以曠職論處云云。惟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被上訴人既取消輪休,即應加倍發給工資,是被上訴人告知停止輪休發給加班費並無不當。上訴人所提卷附(本院卷第16頁)被上訴人業務科96年8月18日通報,該通報係指災後復舊出勤人員之加班費之勻支及核銷方式,乃因被上訴人業務科每年均會管控該年度之加班費,以因應該年度之緊急災變加班之用,故上訴人所提之通報係指由業務科管控下之加班費以「專案加班費」方式勻支及核銷,而非以「一般加班費」允支。自難以加班費之發給方式論斷其是否到班與否之根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3.上訴人又主張其未獲告知,亦無人轉達云云,並舉證人甲○○為證。然證人甲○○於本院到場證稱渠有於96年8月19日上班,係因聽到分隊長於點名時宣布,其他到班之同事亦未經電話通知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另證人即三張犁分隊領班 林清河 亦於原審到場證稱:伊分隊長乙○○有宣布96年8月19日要上班,全部隊員都有聽到,包括原告(即上訴人),而且本來分隊長問說要三個人96年8月18日要出來值班,原告本來也有舉手要出來值班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另證人即三張犁分隊隊員 陳建智王興松 亦均於原審到場證以:分隊長乙○○96年8月17日有通知,颱風前兩天就有通知96年8月19日要來上班,應該大家都知道,如果有沒有聽到之情形,自己應該要問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復核諸上訴人於96年8月16日、17日均有到職上班乙情,亦有三張犁分隊96年8月點名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衡諸上訴人既曾於分隊長乙○○宣達時,就徵詢同年月18日即風災是日願意加班出勤人員部分,舉手表示願意出勤,上訴人確曾於96年8月19日到隊關切,如非其知要到班,何須於當日清早5時30分到隊?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確有於前述時地由分隊長乙○○宣達96年8月19日全員停止輪休,上訴人亦確實在場聽聞,並曾舉手表示願意於同年月18日出勤等語,信屬非虛。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取。
4.上訴人復主張:依往例是否上班,應由分隊長乙○○以電話分別告知,然被上訴人並未以電話通知且上訴人當天本有主動到三張犁分隊關切,然於三張犁分隊門口遇見隊員陳建智,經陳建智向其表示並未點到上訴人名字,其來做什麼等語,其始未到隊報到而離去,是其並非無故曠職云云業舉證人甲○○為證。然查:
⑴甲○○固附和其詞,證稱其自89或90年到職迄今,均係以
電話通知颱風天取消休假等語。然其亦不否認其與其他到班之同仁均係因分隊長之宣布而到班,並未經電話通知,而當日缺席者僅上訴人及另一訴外人 闕再興 未到外,均準時出席(實際上有一出國、一於風災前即請假回屏東家中救災)。而電話通知係再次確認要來上班,因為颱風怎知何時會走等情(見本院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隊員 林清江 於原審到庭證稱:平時都是分隊長宣布,除非有臨時通知的狀況,不然都是事先公布就可以了,如果局裡有通知風災沒有了,要提早出來復原,那就會另外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既於風災前既已由分隊長乙○○二次公開宣達同年月
19日停止輪休,即已為勤務之通知,除非針對原本宣達出勤時間及內容之規定有所改變,否則自無須對全體隊員以電話個別聯絡出勤等語,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既往形成默示合意之意思表
示通知方式即電話通知上訴人,且附近工地甚吵雜,乙○○之宣達亦未達上訴人知悉明瞭其取消休假之意思表示云云,被上訴人需再以電話通知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三科96年8月17日環三科字第0120號緊急通報(見原審卷第63頁)為證。惟查該通報係就96年8月18日即風災當日下午之勤務而為,表示俟當日上午另行通知,衡與本件96年8年19日之勤務無涉。是前開通報並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在已為本件96年8年19日勤務之宣達後,尚有另行一一以電話通知隊員出勤之必要。再者每一轄區區隊之作法不盡相同,被上訴人並未規定取消休假一定要電話通知,衡諸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三張犁分隊之清潔隊員高達116人,經分隊長宣布後,除出國及家中受風災害者,僅上訴人及闕再興未到外,全員到齊。上訴人家住南港,亦依宣達之時間,較平日提早半小時於5時30分到隊關切等情,如上訴人未曾聽聞,何需到隊關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曠職當天本有主動到三張犁分隊關切,然於
三張犁分隊門口遇見隊員陳建智,經陳建智向上訴人表示並未點到上訴人名字,上訴人來做什麼等語,上訴人始離去乙節,固經證人甲○○到場證明屬實。惟查,證人陳建智並未告訴上訴人當天不用上班,且證人陳建智僅為一隊員,並非三張犁分隊分隊長,亦非領班,實無決定上訴人應否到班之權限。上訴人既已到隊,為何不再向有權決定之分隊長或其他長官再次確認?縱認證人陳建智確曾為前述表示,聽聞之甲○○為何未將實情告知上訴人,而任由上訴人離開?是其上揭證詞,亦不得作為上訴人未到職之理由。此觀諸證人即三張犁分隊隊員甲○○於原審亦到場證稱:「(問:如果向這種災後復建要不要上班,如果有疑問,你們會請問何人?是班長?領班?班對?)當然是分隊長。」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自明,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非無故未到職云云,尚難憑取。
5.被上訴人既於96年8月16日、同年月17日二次宣達96年8月19日停止輪休,一律出勤,嗣又未針對原本宣達出勤時間及內容之規定有所更異,自無再行以電話通知各隊員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電話通知之義務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上訴人未依時到職出勤,被上訴人據此登記曠職一日,並予扣薪,即非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000元本息,有無
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因無端遭受被上訴人為前開不當處分,為維護權益而奔波,導致身心俱疲,並遭工作單位同仁非議,使其名譽因此遭貶損,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曠職(工)一日之處分,並無不當,一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則上訴人主張名譽因此遭貶損,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亦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曠職(工)一日之處分,並無不當,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認其名譽遭貶損,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亦難認係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招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於96年8月19日之實際應為工作之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職,被上訴人論之以曠職,對上訴人處以曠職(工)一日處分並無違失,亦難認係對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致之精神上損害。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為上訴人96年8月19日之曠職(工)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22,3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各項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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