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另案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丁○○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出售2個帳戶,造成被害人損失達10萬餘元,迄於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參考公訴人之求刑標準,其刑度應為9月至10月,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係審酌被告為累犯,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難謂屬輕縱至公訴人之求刑標準,僅供法院斟酌而已,非得拘束法院之量刑。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
樓(現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75號、97年度偵緝字第476號、97年度偵緝字第47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5日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6年10月底、11月初許,在其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之樓下,同時將其申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㈠96年12月25日21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佯稱其為網路賣家,並以解除約定分期轉帳設定為由要求乙○○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乙○○誤信為真,依該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2萬元及2萬7000元至丁○○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內,嗣乙○○於匯款後,始知受騙,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於㈡96年12月26日18時30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丙○○佯稱其為網路賣家,並以解除約定分期轉帳設定為由要求丙○○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丙○○誤信為真,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丁○○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嗣丙○○於匯款後,始知受騙,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㈢96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甲○○佯稱其為網路賣家,並以解除約定分期轉帳設定為由要求甲○○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甲○○誤信為真,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2萬9,983元至丁○○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嗣甲○○於匯款後,始知受騙,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害人乙○○、丙○○及甲○○於警局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核與被害人乙○○、丙○○及甲○○於警詢中指訴: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向其等詐騙之事實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0號卷第11至13頁、97年度偵字第2526號卷第22至
23頁、97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第8至9頁);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7年1月7日日銀字第0972000000880號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7年1月15日北富銀社字第09760000500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2526號卷第28至32頁、97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第21至24頁)、被害人乙○○、丙○○及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4紙(見97年度偵字第2000號卷第43頁、97年度偵字第2526號卷第27頁、97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第29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害人等3人確有匯款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設定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若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復未能合理說明交付之原因,堪認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將供作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丙○○、甲○○等3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另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販賣2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得之6000元,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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