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上訴人丙○○(原名戊○○)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複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被上訴人艾爾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95萬3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減縮求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自97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能從事原本工作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其後又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7年7月29日前存在。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萬5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114頁)。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92年7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顧問諮詢處協理職務,負責新系統功能研究、製作客戶需求建議書、解答客戶系統問題、製作內部教育訓練相關文件、解決輔導中客戶與顧問人員無法執行之系統問題、製作解決方案、執行內部教育訓練培育顧問人員之教授課程及外派國外或出差國內洽談業務、提供系統說明建議等工作,約定月薪為13萬元,並於93年8月起調薪為13萬3000元。
嗣於92年9月3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因屬職業災害,其後於醫療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公傷假就醫,詎料被上訴人竟在醫療期間中,自94年11月1日起停止給付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所應補償之工資,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職災醫療期間應補償原領工資之規定,且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依法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並應依約給付伊薪資。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伊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計17個月,以每月工資13萬3000元計算之原領工資共計226萬1000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伊13萬3000元。又伊自92年7月25日起至93年7月24日止及自93年7月25日起95年7月24日止,各有特別休假7日及14日未休,以各該期間每月工資分別為13萬元、13萬3000元計算,其每日工資各為4333元、4433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特別休假之工資合計9萬2399元。且伊受僱於被上訴人處而因上班始導致身體受傷疼痛,更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並將伊申退勞保資格,妨礙伊就醫,並毀損伊之名譽,使伊長期處於精神挫折與壓力及生活經濟困難境況,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600萬元。而上開已屆期之工資總額雖達3835萬3399元,惟伊僅於3705萬7196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第240頁)。因而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05萬7196元。(三)被上訴人應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伊13萬3000元。及就(二)、(三)聲明宣告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陳稱其於92年9月3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出血性胃炎、失眠、缺鐵性貧血、右眼視乳突水腫、兩眼慢性結膜炎等傷害,導致不能工作,惟經過6個月之診療休養,自93年4月1日起即應能為勞務之給付,至94年11月1日亦能從事給付顧問諮詢之勞動,卻能給付而不給付。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亦均無法證明其已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而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定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係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上訴人擔任伊顧問諮詢職務,並非屬體力性工作,自93年4月1日起即應能為勞務給付,惟上訴人竟除就醫所需時間外,嗣即長期不為勞務給付,伊自得本得依雙務契約法理及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終止契約,及拒絕給付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並減縮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7年7月29日前存在。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萬5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精神慰撫金及減縮之薪資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補稱:按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期間內雇主即不得終止契約,而所謂「醫療期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釋,係包括「醫治」及「療養」,而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則只要係在復健期間,雇主即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至於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本)工作」之判斷,則係勞工得否請求雇主補償原領工資之問題,二者意義並非完全等同。而伊自94年11月間以來,即持續回診治療及復健,自係仍在醫療期間,不論伊在該期間是否有能力從事工作,被上訴人依法即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其次,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在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而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協理一職,每月薪資高達13萬餘元,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中薪資最高者,足證伊之專業技能在被上訴人公司內無人可以取代。且伊之工作內容包括諮詢顧問及對於客戶之教育培訓,常被派遣至大陸洽談,必須進行體力活動,而伊迄今仍常感暈眩,並定期回診進行治療與復建,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實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而被上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返回公司從事工作能力能負擔之工作,惟並未說明所謂工作能力能負擔之工作為何?伊無從回應,且如在未復原之情況下回到工作崗位,可能影響身體之復原。而被上訴人並未於事前規劃足額之保險,即應承擔因此所造成之風險,不得僅以伊工作一個多月即發生事故,作為終止僱傭契約及停止支付薪資之理由。從而,伊仍屬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工作,被上訴人自應依法補償其原有薪資。其次,因被上訴人嗣已歇業,而於97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表示終止契約,惟在該日之前兩造之僱傭契約仍應存續。且被上訴人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仍應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即相當於至97年8月29日之工資。準此,被上訴人應自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共計33個月,給付每月原領薪資13萬3000元,合計為438萬9000元。而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29日止,以日薪4433元計算,合計為12萬8557元。又自92年7月到職時起至96年7月24日止,在職期間應休未休之特別假共29日,以12萬8000元計(計算方法:13萬3000元÷30×29=12萬8566元,其願以12萬8000元計算)。以上總計為464萬5557元(計算方法:451萬7557元+12萬8000元=464萬5557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補稱:勞基法第13條及第59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期間」,不論是醫治及復健,均應指緊密持續而有效者始屬之,不能包括難有效果之鬆散門診及並不一定有效之殘留醫療行為,並須受勞基法第59條所定2年期間之限制。而上訴人進行並無進一步效果之鬆散式門診已2、3年以上,應非該條所謂之「醫療期間」。從事之工作為「顧問諮詢」之勞務,主要負責整合企業資源管理系統,了解客戶實際需求及改善流程,並非體力性工作,在上訴人未門診時,依然可以提供「顧問諮詢」之勞務,因此,上訴人於92年9月3日發生車禍,於同年9月20日起即在門診追蹤治療,在經過6個月之診療、休養後,應自93年4月1日起即能為原預定勞務之給付,且自95年5月16日起更改拿長期連續處方箋,不需經常回診就醫,而經伊通知上訴人返回公司從事工作能力得負擔之工作,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則伊以其曠職達3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不當。且伊於94年11月1日起即有終止之意思,雖未曾為清楚之表示,惟至少95年12月23日或96年2月18日已以上訴人曠職達3日以上而正式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退而言之,伊公司亦在96年間歇業,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97年7月29日當庭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而在上開正式表示終止前之期間,上訴人之情形已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自不得請求補償原領工資等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自92年7月2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顧問諮詢職務,原約定每月工資13萬元,其後並調整為13萬3000元。而於92年9月3日上訴人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嗣即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為由經被上訴人同意請公傷假就醫,被上訴人自92年9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工資,惟自94年11月1日起拒絕給付,並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聘僱契約書、薪資發放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3頁),堪信為真。而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11月1日之後仍在醫療期間,且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並應補償其原有工資,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待審究之重點,應為(一)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於何時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其原領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有理由及其金額為若干?
六、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僱傭契約應於95年12月23日終止:
1、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其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係屬因職業災害而受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2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而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92年9月3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右側頸椎第三、四節間暨第五、六節間椎間盤突出症等症狀,此有該院92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2之1頁)可稽。另上訴人於94年2月19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認為上訴人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三、四節及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症合併頸脊髓損傷。且其病症導致病患之生活及工作之行為能力,並已影響病患不能勝任原工作職務之行使(見原審卷第250頁)。又亞東醫院於94年3月25日函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亦謂「病患因頸椎第三、四及第五、六節間,椎間盤突出症合併頸神經根病變,而引致右上肢乏力及感覺異常。其右上肢肌力約第四級,會減損其勞動能力,且不易完全恢復其原有之勞動能力(見原審卷第30頁)。足認至當時上訴人仍係在醫療期間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4月1日起即可為預定勞務之給付,尚非有據。惟上訴人嗣後於95年1月5日復至三軍總院就診時,其症狀為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2頸椎間盤突出症。3右肩挫傷。4、出血性胃炎。5、失眠。6、缺鐵性貧血。7、右眼視乳突水腫。8、兩眼慢性結膜炎。其症狀除頸椎間盤突出外,其餘症狀與其自92年9月3日初次就診及其後至亞東醫院多次門診之傷勢,並不相同。而於95年4月18日上訴人至亞東醫院回診時,經診斷症狀為「頸部椎間盤移位」、「肌痛及肌炎,未明示者」、「非特異性之視神經乳頭水腫」,並建議因病情需要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95年8月8日、10月31日再至亞東醫院回診,其症狀與95年4月18日完全相同,但註明自95年5月16日起已拿長期連續處方籤,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第14頁、原審卷第29頁、第49頁)。則兩造雖於原審及本院均陳明對於上訴人之病情不願鑑定(見原審卷第138頁及第143頁上訴人陳報狀、第149頁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3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惟依上開上訴人先後多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上訴人於94年3月間,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其病情仍使其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而嗣後至95年4月17日之前,被上訴人雖主張至少上訴人應在治療滿2年之94年11月1日起能從事原工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在此期間何時恢復其工作能力,其主張並非可採,自應認上訴人仍處於因醫療而無法從事工作。惟自95年4月18日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病情僅餘若干並非嚴重之症狀,需門診追蹤治療,因此其後之診斷證明書亦均未再記載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又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與訴外人 吳建樺 間另件之損害賠償訴訟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向亞東醫院函詢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因上開車禍減損之情形時,該院亦覆稱「…病患右上肢肌力第4級,意即可對抗檢查者一指的指力。病患可從事較輕便的工作。病患右上肢肌力第4級,並非正常的第5級,因此勞動能力當然有減損,但對病患影響的程度要視其所從事何種行業。…頭部外傷或頸椎外傷,可能導致眩暈後遺症。…住院前病人已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並無異常,…病人做腦脊髓檢查,結果均正常。」(見原審卷第153頁)綜上事證應可推知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之車禍事故,經醫治復健後,至95年4月18日之後,固然仍有減損勞動能力之後遺症,惟如屬從事輕便之工作,上訴人並非無法勝任。
2、次查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係擔任顧問諮詢處協理職務,有上開聘僱契約書可稽。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職務並非必須體力性之勞動,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應可負荷,上訴人雖予否認,辯稱其工作性質仍須攜帶電腦赴客戶處,更常至大陸,且其常感暈眩,仍然無法從事上開工作云云。惟證人即與上訴人同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一般顧問之乙○○證稱顧問業務內容主要係輔導客戶上線,偶而需至客戶處從事教育訓練及諮詢,而出差時需帶筆記型電腦及文件。但顧問業務基本上可以相互支援。另證人即於上訴人之後接任該協理職務之甲○○更證稱其負責之業務一部分是顧問,另一部分是至客戶處介紹產品,而至客戶處服務時可以站著或坐著。通常一個案子很少單人去,因此如須帶物品,同行之人可以幫忙。且如不方便外出至客戶處時亦可請其他同事代理。而如在公司未外出至客戶處時仍必須在公司內做行程安排及成本計算文書作業,及回答客戶之問題,而此部分只須打電腦,並無其他體力勞動。
因此即使身體活動不方便大致上仍可繼續從事上開工作。而其後伊已離開被上訴人公司至其他公司任職,但工作內容完全相同,其目前任職公司之同事有罹患小兒麻痺者亦能勝任顧問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69頁)。而證人甲○○既係繼上訴人之後接任協理職務者,則其工作內容自應與上訴人相同,而依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僅係負責諮詢顧問之智能性工作,僅有少量有限之體力勞動,且可由其他同事協助。則上訴人於95年4月18日後,其病情既然只需定期門診,無須密集治療,僅須於排定門診時請假即可,其餘時間難認上訴人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至於上訴人復謂其常感暈眩,即使諮詢顧問工作亦無法從事云云,惟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並無如此症狀之記載,至於亞東醫院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覆函亦僅謂有導致暈眩後遺症之可能性,惟仍未確認此症狀之存在及程度。而如上訴人暈眩病情已顯著影響其正常活動,依常理其就診之診斷證明即不應無暈眩主訴症狀之記載。從而,上訴人所從事者主要均屬輕便之智力性工作,僅有極為有限且得由他人代勞之體力活動,而其於95年4月18日後之病情雖然仍須門診追蹤,惟僅須間隔長期就診即可,應不影響其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勞動契約原約定之工作。則上訴人主張其病狀迄今仍處於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之情形,自難採信。
3、次按勞基法第13條固規定勞工在同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而同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而「復健」等後續之醫治行為,固亦屬之,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委會90年6月12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釋參照)。從而,如勞工因職業災害就醫診治後已恢復其工作能力,得以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時,即非屬該條所稱之「醫療期間」。本件上訴人既於95年4月18日之後即足認其應有能力從事原有工作,嗣被上訴人亦於95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達3日內返回公司報到上班或依法請假(見調解卷第30、31頁),而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之信函亦顯示其已於95年4月26日收受該信函之催告(見調解卷第33頁),惟其並未於函達3日即95年4月29日前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在其身體恢復情況已非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後仍拒絕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曠職之情形,即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已繼續曠職達3日以上,則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應於斯時終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至97年7月29日始終止,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85萬4929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僱傭契約應於95年12月23日終止,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95年4月26日經被上訴人去函定期催告返回從事工作,即不同意上訴人繼續申請公傷病假,而上訴人於3日催告期間於95年4月29日屆滿前均未返回工作,自95年4月30日起為曠職,即不得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繼續請求補償原領工資。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拒付薪資應屬有據。惟在95年4月29之前,上訴人仍屬於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公傷病假期間,則上訴人仍非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補償此期間之工資。而被上訴人既自94年11月1日起即未支付薪資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就94年11月1日至95年4月29日之原有工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當時之月薪為13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工資應為79萬3567元(計算方法:(133,000元×5)+(133,000元÷30×29)=793,567元,元以下4捨5入)。至於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事實上未提供勞務給付,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薪資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日起僅係單純拒絕給付薪資及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非向上訴人主張應同時履行之抗辯,且上訴人在該期間既係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即有補償原有工資之義務,更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2、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付特別休假7日,勞基法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在公傷病假期間不能工作,其特別休假不應因而喪失(內政部75年10月6日台內勞字第438893號函釋參照)。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自92年7月起受僱,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於95年4月29日終止,則上訴人繼續工作期間已滿2年,應有特別休假14日,且不因其係處於職災傷病請假期間而受影響。而上訴人主張其於第一年(即93年7月25日前)之月薪為13萬元,每日為4333元(元以下4捨5入),而自第二年起調整為13萬3000元,每日為4433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為6萬1362元(計算方法:4333×7+4433×7=61,362元)。
3、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應為85萬4929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職災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僱傭契約,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7年7月29日前存在,並請求補償醫療期間及特別休假工資共464萬5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5日(見調解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其餘請求部分業經減縮而未上訴)。就95年12月23日以前之僱傭關係及85萬4929元本息範圍內,應屬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確認僱傭關係及工資補償請求,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之工資補償金額,未逾上訴第三審之數額,於本件宣示後即已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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