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據實報告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郵務送達費及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更生程序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聲請人以書狀據實報告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郵務送達費及相關資料、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巫芳瑩附表: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4,760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提出聲請人薪資帳戶存摺及所有往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自9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所有往來資料影本。
三、提出聲請人原配偶 林素凰 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四、提出聲請人之父 彭勝 財產總歸戶資料及95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為97年9月15日資料,距提出本件聲請已約半年)。
六、補正全體債權人(包括有擔保債權)幸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