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因酒後(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在家中咆哮,並向其妻 劉近 揚言要傷害家人(其所涉恐嚇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近遂報警處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下稱新生派出所)員警甲○○接獲通報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至上址處理依法執行公務,要求乙○○配合查案,詎乙○○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甲○○咆哮,以「幹你娘」、「俗仔」(起訴書漏載「俗仔」)等語辱罵甲○○,且要求甲○○出示證件,並以強暴之手段上前抓住甲○○衣領,而強行拉扯、推擠甲○○,致甲○○制服鈕釦脫落,並受有左手挫傷、左膝挫傷併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公務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甲○○於偵訊時具結指訴、其妻劉近及其子 邱柏瑞 於警訊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詳見偵查卷第10至15、35至36、44至46頁)相符,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經過之錄影光碟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詳見原審卷第39至53頁),且有證人甲○○職務報告1紙、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證人甲○○受傷害照片及制服毀損照片4張、診斷證明書1紙(詳見偵查卷第16、19、22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26年渝上字第237號、48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即96年4月7日晚上9時許,在前揭住處飲酒,至翌日即同年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因其酒後在家吵鬧,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際,被告在員警甲○○前往處理時即知道有警員到場處理,且能分辨事物,並清楚詢問員警甲○○之姓名及期別,且其步伐穩定,並未因屋內雜亂而被絆倒,以及當日在新生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意識清楚,並就員警所問之問題內容均所理解且供明:伊喝酒意識不清,與警方發生衝突,肢體上拉扯;伊不是故意與警方拉扯,伊想要與警方說明當時情況,因喝酒意識不清,與警方拉扯時,導致林員警受傷等語,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證,顯見被告對於案發時情狀之記憶並無減弱之情事。況被告於案發後即96年4月8日凌晨4時13分許,在警局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此有酒精測試表1紙(詳見偵查卷第21頁),斯時被告仍可意識清楚地接受警方詢問,而回溯於案發時即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相隔約3小時,以每小時回溯推估酒精測試值一般人平均增加每公升0.1毫克計算,回推被告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約為每公升1.33毫克,並非屬於相當過量之情形。足認被告案發當時意識無任何障礙,縱被告於案發前曾飲酒,然依據上開被告之情緒、動作、步態,可知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查覺、判斷能力並未顯著減損,且絲毫不遜於常人,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行為及情緒表現均非屬精神病性症狀或酩酊,是被告行為當時應未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應甚明確。
(二)至被告雖曾於89年1月3日起至92年11月8日期間,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持續性酒癮至醫院接受診治住院,並於93至96年間陸續至醫院門診接受診治乙節,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聯合醫院96年12月7日北市醫松字第09634215200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詳見原審卷第27、67至106頁)在卷供參,顯見被告酒癮迄今尚未戒斷。惟被告之精神狀況係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殊難遽以被告患有前揭病狀而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自不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其所為多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緣於其酒後情緒不穩之際,所為時、地密接之行為,且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審酌被告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持續性酒癮,已如前述,惟其拒絕接受精神鑑定,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7年1月24日亞醫字第0972930018號函各1紙(詳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且其於事後對事發過程仍能大致描述,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對於警員及國家法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為低收入戶,此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1紙(詳見原審卷第28頁)附卷供參,以及其業已賠償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失,並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於原審當庭撤回告訴,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當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拘役30日,且以被告所為犯行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酗酒習慣,已經成癮,本件犯罪亦為酗酒後發生,原審未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處以保安處分,似有違誤云云。經查,被告確因躁鬱症而有喝酒無法控制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詳見本院卷第18頁),然因被告已於97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4日自行至國軍北投醫院住院治療其躁鬱症及酒精依賴症,出院後僅須規則門診追蹤即可,有該院97年6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詳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被告既已自行接受治療,本院認應無對其再施予保安處分之必要,是公訴人意旨請求宣告保案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強行拉扯、推擠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及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書認被告就此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00元,告訴人乃於原審97年3月13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傷害告訴乙節,此有該次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見原審卷第128、130頁)附卷可證。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