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簡聲字第13號聲請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本件就甲○○之部分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居住地址、戶籍不詳,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惟參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甲○○之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而聲請人寄送之地址則為福建省連江縣南竿仁愛村9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時並未向相對人等之戶籍地為送達,顯不得認為其屬非因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聲請人據以聲請對相對人甲○○等為公示送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