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3年度執他字第3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宣告緩刑3年,於民國93年9月1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5年8月26日更犯酒醉駕駛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月24日確定。茲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後,刑法第75條規定(修正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原因,限定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並增訂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增訂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7月1日配合修正增訂第6條之1,規定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是本件依上開說明,有關緩刑之撤銷,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所犯情節,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 和國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