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扳手、電動起子各壹支、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T型扳手及電動起子各一支係被告及共犯「 阿倫 」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及使用之物,而該T型扳手及電動起子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故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與「阿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僅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T型扳手、電動起子各一支、黑色手套一雙為被告或其共犯「阿倫」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