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林政佑通譯胡雲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月5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其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4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9日10時許,在其臺中縣○○鄉○○街○段○○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混合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涉毒品案件,於97年12月19日14時10分,為警方持拘票在上址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政佑
法官戴博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