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15日,於97年4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中興村13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新社鄉中興嶺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毅皓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