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3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友人 陳淑珍 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之7號11樓5室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1日中午12時20分,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書記官林錦源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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