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予釋放。又於9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3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新生路口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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