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後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民國9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竊取2雙彩色襪及2件女用內褲」更正為「徒手竊取2雙彩色金蔥褲襪及2件女內褲(價值共新臺幣5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代理人」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