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自95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多次在台北縣三重市龍門停車場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先後於95年8月中旬某日及同年11月9日,在台北縣三重市龍門停車場之公共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各乙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1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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