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改為「乙○○前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8年5月15日」更正為「98年7月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述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溝通,竟對被害人甲○○實施傷害犯行,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所犯情節、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犯本件傷害罪行所用之鋁棒一根,未據警方扣案,且為被害人所有,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序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