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
2月23日1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品公司)內,趁僑品公司店員乙○○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內待售之網路線2條(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價值新臺幣118元)得手。嗣甲○○欲離去之際,因未結帳致警報器作響,而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㈣扣案網路線照片1張。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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