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915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承旺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復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承旺科技有限公司業已解散並登記在案,此有被告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公
司應以選任之清算人或解散登記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
而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上開被告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5
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