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8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18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9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
15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69元,
及其中50,000元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9,000元,及自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於翌日直接計入被告
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如被告未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或繳清
每月最低應付款,則改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於93年6月
14日繳付1,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49,000
元未清償,而大眾商銀於93年11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
米斯公司復於94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惟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再
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
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
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
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
58號、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
響,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
讓人,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
辯,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經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又依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
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另參酌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
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4年5月22日會議決議結果,於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
訟或訴訟程序案件,且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
義者,發卡機構就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
第47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
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
議紀錄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前手既自大
眾商銀受讓本件債權,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請求
被告就本金49,000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仍
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曾建豪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