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他字第7號
原   告  吳宣甫
被   告  李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原
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
桃簡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
,經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0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即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請求確認被告新臺幣
(下同)58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為6,28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28元(
計算式6,280元*1/10=628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為5,652元(計算式6,280元*9/10=5,652元),並加
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