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王婉玲
被   告  林永山 律師即 許寶福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各如附表
所示之應繳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寶福自民國80年8月20日起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而許
寶福自82年8月2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曾與被告簽訂高
雄市政府公有基地(七賢大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而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然租期屆滿後,許寶福
並未換約,而仍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繼續使用系
爭建物,持續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導致被告無法就系
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是許寶福即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被告之
系爭土地。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後段及「高雄市政
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係以出租
土地面積乘以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再乘以租金率5%之方式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許寶福本應給付自99年7月1
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245
元及各期所生遲延利息。然許寶福因於99年7月11日死亡,
並由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選任為許寶
福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5元,及各期給付確定期限屆
滿時起(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暨其基地所有權資料、系爭契約、高
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市場管理處繳款清冊在卷、許寶福之戶籍謄本、雲林
地院99年度司繼字第585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5至11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堪認
定,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
,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應繳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壹理
附表:
┌──┬───────────┬─────┬───────┐
│編號│租金計算暨繳納期間│應繳金額│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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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7月至99年12月│1,226元│100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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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1月至100年6月│1,226元│1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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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年7月至100年12月│1,226元│10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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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年1月至101年6月│1,226元│10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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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年7月至101年12月│1,226元│102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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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2年1月至102年6月│1,223元│102年7月1日│
├──┼───────────┼─────┼───────┤
│7│102年7月至102年12月│1,223元│103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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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3年1月至103年6月│1,223元│103年7月1日│
├──┼───────────┼─────┼───────┤
│9│103年7月至103年12月│1,223元│104年1月1日│
├──┼───────────┼─────┼───────┤
│10│104年1月至104年6月│1,223元│104年7月1日│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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