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合群新城和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來華
訴訟代理人  董琳琳
被   告  楊三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8日19時40分許,駕駛無
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高雄市合群新
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時,因不當使用遙控器,致管制柵欄放下時撞及系爭車輛而
歪斜,被告嗣於當日19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系爭停車
場,並未告知管理人員撞及柵欄一事即逕自離開,致該柵欄
之馬達空轉而毀損,原告乃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2月28日19時40分許,欲進入系爭
停車場時,係待柵欄開啟而駛入,並無撞及柵欄之行為,被
告對於柵欄歪斜之事既不知情,何來告訴管理人員?又該柵
欄是否因未按時間維護保養,而造成機械故障亦有爭議,依
據當時的影帶現況,應是機械不良而發生不預警之故障,絕
非被告蓄意破壞所產生,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4年2月28日19時40分24秒許,駕駛系爭車輛至
系爭停車場,待柵欄升起而進入但尚未完全通過時,該柵欄
隨即於同日時分32秒許落下並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系爭車
輛未作停頓而直接進入系爭停車場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所提供之系爭停車場監視器光碟屬實,而有本院104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2、33頁),應
堪信為真。又系爭社區之遙控方式為進出系爭停車場時,需
先以遙控器操作上升後,柵欄方會升起,若柵欄已升起後,
須再以遙控器關閉始會下降,若未予以操作下降,該柵欄會
在空中停留約20秒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不當操作搖控器導致柵欄掉落,並因撞擊使
柵欄歪斜,馬達因此空轉而損毀,應有過失云云。惟細觀由
原告所引以為證之監視器光碟中之錄影畫面,至多僅顯示被
告有操作遙控器升起柵欄之行為,並無法能顯現被告進入系
爭停車場後確有按壓遙控器以使柵欄下降之舉動,自要難遽
以該柵欄升起後未在空中停留20秒,反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正準備通過時短短不到10秒之時間隨即掉落一事,即推
認係因被告操作遙控器不當所致。又查該柵欄業於99年出廠
,距今已有4年多且超過耐用年數(即3年)乙節,有該柵
欄之出廠證明書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各1份附卷可參(詳
本院卷第38-3、54頁),顯見該柵欄之使用期間既非甚短,
原告又自承無法提出該柵欄歷年之維修保養記錄,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紙為憑(詳本院卷第46頁),自亦不能排除該
柵欄係因本身機械問題或另有他人誤為操作遙控器而導致提
早下降之可能,故原告以該柵欄既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
時提早下降為由,即主張係因被告操作遙控器不當所致,純
屬臆測,不足憑採。
㈢再者,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抵達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時,先行停
車等待柵欄升起後再緩緩通過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勘驗屬
實(詳本院卷第32、33頁),足認被告對於使用遙控器開啟
柵欄以進出此一方式確有所悉,而衡諸常情,熟悉此種操作
模式之被告於駕車通過該柵欄時,儘可選擇逕行進入系爭停
車場而任由該柵欄自動落下,或往前直行一段適當距離再行
遙控關閉柵欄即可,實難想像本件被告有何甘冒系爭車輛遭
柵欄碰撞而受損之風險,在系爭車輛尚未完全通過柵欄時即
遙控柵欄下降之理!此益徵原告所主張該柵欄之落下係出於
被告使用遙控器之過失所致,要非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
離去系爭停車場時,並未就撞及柵欄一事告知管理人員,致
馬達空轉而毀損云云,然被告就該柵欄降下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撞擊乙節既無過失,業如前述,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監視器
畫面之結果(詳本院卷第33頁),該柵欄於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離開時,雖稍有歪斜,但仍可經由遙控器操作而緩緩升起
,是被告自難憑此覺察該柵欄業已受損而有通知系爭社區管
理室之可能,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尚
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難認有何過失,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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