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林梨華
被   告  黃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向被告主張返還借款,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地址係
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9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又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桃園市
○○區○○街○○號202室」地址對被告為送達,經「寄存送
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區景福派出所後、迄今均無
人領取等情,復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則該址即難認係被告之住、居所地,而應以被告前述設籍地
址為其住所地,此外,復查無兩造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或有其他得認本院有管轄權之情事,故依前述,本件被告
住所地既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9樓,依民事
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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