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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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借款人 王瑞萍 於第一審固稱伊因動手術休息無工作,因生活需要及房租支出,始向上訴人借款,然其於警訊時或泛稱一時缺錢用或稱因腳部開刀急需現金,先後三次就借錢之原因,供述均不相同,足見其向上訴人借錢是否出於急迫已有可疑。上訴人請求傳訊王瑞萍查明其借錢動機及原因,原審未予傳訊,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在案發時受僱於智承影視有限公司為業務員,有正當維生職業,上訴人之所以貸放款項予王瑞萍賺取利息,意在代償雙親債務,非恃重利以為生活之資,原審所採用之上訴人自白證據,事實上並不存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王瑞萍之證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與 林益成 (另案處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可借貸現金之廣告,登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招攬需款濟急之人與渠等聯絡,適王瑞萍因動手術期間,無法工作,經濟陷於窘境,需錢孔急之際,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打電話至台中市○○路○○○號之前開電話裝機地點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遂與王瑞萍相約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坪項巷二三之二號二樓二十四室王瑞萍住處,貸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約定以十日為一期,利息二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二萬元及手續費四千元,由王瑞萍簽發二十萬元本票及提供護照作為擔保,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達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王瑞萍並另已陸續給付四期共八萬元之利息,嗣於同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夥同林益成前往王瑞萍前揭住處欲收取利息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累犯),已詳述其認事採證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王瑞萍借款係為購買股票,非乘其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且伊於智承影視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有正當職業,亦非以重利為常業等語,認不可採,或於常業重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對於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受僱於姓名不詳之林姓男子,以在報紙刊登廣告,招徠需款濟急之人,貸與金錢,以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利息二千元,涉犯重利犯行部分,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均已加審酌,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均不得據為違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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