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錦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明知貨車裝載貨物,其寬度不得超過車身,又明知汽車超車時,應先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竟仍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滿載鋼材且鋼材超過車身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由高雄縣旗山鎮嶺口沿旗南二路往旗山方向行駛,於行○○○鎮○○○路○○○號之二十一前,欲超越由被害人 吳滾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時,因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致超過車身之鋼材刮到吳滾之左耳,吳滾當場人、車倒地,因頭部撞及地面致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被告所駕駛之載運鋼材之板車途經肇事現場之路段,縱時間上相吻合,但以肇事路段旗南二路上午七、八時間車輛來往頻仍,難保同時段無其他載運鋼材之板車路過。」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以下)。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稱:「(平常在旗南二路早上七點多的車子多不多﹖)平常車子不多,下雨時車子更少,今天(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早上有下雨。」等語(見相字卷第十七頁),且依卷附警方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當時肇事路段來往之車輛稀疏,並不頻仍(見相字卷第十一頁正、反面)。另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 陳文傳 於原審調查中亦結證稱:「報案者說有一部載運鋼材的拖板車往旗山方向,我通報出去,在旗山地區攔到三部,但都沒攔到載鋼材的,後有一民眾說,有看一部載鋼材板車開進太子鐵材行,……我就去找,問該行小姐,才問出這位被告載鋼材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可見案發當○○○鎮○○○路由嶺口往旗山方向行駛之拖板貨車不多,而載運鋼材之拖板貨車似僅被告所駕之貨車一輛。故原判決上開認定似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事故發生後,有某不詳年籍姓名之目擊者,以電話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報案,表示當日上午七時五十一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之二十一前,有部板車撞到機車後逃逸,請處理,有該所當日上午七時五十一分受理報案登記簿影本可憑(見一審卷第十七頁),且證人陳文傳於原審審理中除證稱如上外,又稱:「(從肇事地點至太子鐵材行有多遠﹖若開車須多久時間﹖)約三公里,……約四、五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二十九頁)。再證人陳文傳於一審審理時又證稱:「我到場時有一位年輕人在場,他說有看到一輛載有鋼材大貨車肇事,我有請他到警局來,但他沒來。」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則經證人陳文傳通報後,警方是在何時地於旗山地區攔到三部拖板貨車﹖當時是否在本件車禍肇事後拖板貨車合理可至之地區內確無其他載運鋼材之貨車﹖被告所駕之貨車是何時進入太子鐵材行﹖可否進而推算出被告駕駛該貨車經過肇事地點之時間﹖該看到本件肇事大貨車之年輕人姓名、住址﹖該證人能否指證確是被告所駕之貨車肇禍﹖凡此,均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攸關,原審未為必要調查及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