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徵得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二七二地號山坡地所有權人 王定中 之妻弟 郭青天 同意,在該地上放置機械,詎上訴人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超越郭青天授權之使用用途,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擅自將其至各地之建築工地所承運建築廢料、土石,載至該地號土地上堆置、處理廢棄物,並以挖土機整理廢棄物,暨於不知逾界之情況下,同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蘇銘誠 之同意,而使用蘇銘誠所有坐落前揭地段之一四三地號山坡地(其全部使用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始未致生水土流失,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整理土地使用之機具SUMITOMO牌型號三○○之挖土機一輛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於山坡地內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經營,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私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經營罪,依同條第三項另有處罰因過失犯該罪致釀成災害者之規定以觀,應為故意犯自明。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於不知逾界之情況下,同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蘇銘誠之同意而使用蘇銘誠所有坐落前揭地段之一四三地號土地」,為過失未經蘇銘誠同意使用其上開山坡地,卻又併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亦係犯前述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犯行(見原判決第三頁末行以下、第六頁第八行、倒數第四行以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前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在私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經營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僅認上訴人未經蘇銘誠之同意而使用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一四三地號山坡地等情,但對上訴人是否在該山坡地內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經營攸關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未予翔實認定、記載,本院亦無從資為其適用法令當否之判斷。㈢、前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在私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經營為成立要件,既謂「經營」,則該罪在本質上即應包括有多數之堆積土石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然原判決卻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連續擅自將其至各地之建築工地所承運建築廢料、土石,載至該地號土地上堆置、處理廢棄物,而認上訴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未遂罪,且「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以下、第六頁第十二行以下),難謂無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㈣、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載之事實與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扣得之SUMITOMO牌型號三○○之挖土機一輛為上訴人所有用以整理土地使用(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但其理由卻謂該挖土機係供作處理廢棄物及堆積土石之用(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行以下),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㈤、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謂「證人蘇銘誠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確係未經其同意而擅自使用」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行),但證人蘇銘誠於原審調查時係證稱:「我同意他(指上訴人)使用,我們是多年的老友。」等語,並無證稱上訴人確係未經其同意而擅自使用等言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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