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七、八八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 許建勝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經警查獲後,供出其來源係購自上訴人甲○○,並予指證,致上訴人對其懷恨在心,亟思報復。乃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晚間,與已判刑確定之 許正興楊旼燊何少文 (通緝中)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商將許建勝押至上訴人住處予以毆打拷問;謀議既定,由許正興打電話予許建勝,佯稱欲向其借錢,經允諾後,許正興於翌(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至之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八鄰紅毛二二九號許建勝住處門口,而於 許某 甫開門,即以其所有預藏之瑞士刀抵住許某右大腿右側,威脅不得出聲,並強迫其騎機車,後載許正興前往新竹縣○○鄉○○路○○○巷○○號上訴人住處, 甫扺 門口,上訴人即持其所有之鋁棒毆打許建勝,楊旼燊、何少文並共同將其押入屋內。上訴人再持鋁棒毆打許建勝手部、腳部成傷,許正興亦以上訴人所有之雕刻刀刺傷許某右大腿,擬逼其承認檢舉販毒及騙走許正興之行動電話事,惟因對許建勝之回答不滿意,楊旼燊、許正興即共同以上訴人所有膠帶、綁電線用之白色固定帶將許建勝之手臂反綁,並命其趴在地上,繼續逼問,而於許建勝否認時,即由上訴人持鋁棒予以毆打,以此方式剝奪許建勝行動自由及動用私刑約四十分鐘,再由何少文以膠帶矇住許建勝之雙眼及口部,並打電話聯絡綽號「二哥」之 陳永煌 (已判刑確定)駕車前來。迨陳永煌駕駛JR─七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許正興、楊旼燊二人即將許建勝押上該自小客車後座,何少文與上訴人則持西瓜刀二把、鋁棒一支,分別坐在車內前、後座,陳永煌明知許建勝雙手被反綁、雙眼被矇住,仍與上訴人及何少文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駕車共同將許某押往新竹縣湖口鄉二五鄰羊喜窩附近山上,擬繼續逼問許建勝(許正興、楊旼燊未隨同上山)。迨車扺山上,上訴人、何少文將許建勝押出車外至另一邊山上,繼續予以逼問,但因許某之回答仍不令滿意,且表示會找上訴人及何少文等人(即欲對其等報復之意);上訴人、何少文二人更加氣憤,乃變更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猛力砍殺其背部、兩上肢共十餘處,許建勝受前開鋁棒打傷、雕刻刀刺傷及西瓜刀砍殺共受有左上臂深切割傷各約十公分、六公分、深及肌肉肌腱,右前臂切割傷肌腱及大血管斷裂約五公分長、右上臂裂傷約四公分,左下腿裂傷約五公分、深及肌肉及腓骨,右臂部裂傷約二公分,背部裂傷深及肌肉共十二處,各約十一、三點五、十、八、十三、十二、十一點八、十二、八、九、七、十公分之傷害,致其背部、兩上肢多處刀傷大出血。上訴人、何少文二人見許建勝受傷大量出血,料必死無疑,乃將之棄置於該處,相偕搭乘陳永煌駕駛之小客車離去,並將行兇所用之西瓜刀、鋁棒、雕刻刀及瑞士刀均丟棄於不詳地點。許建勝於上訴人離去後,乘眼睛上之膠布有些微脫落,且聽見狗叫聲而循狗叫聲方向下山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十一鄰南勢三二號 曹振燕 之住處前求救,始被發現,經及時送醫急救倖免於死。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用之膠帶一捆、固定帶二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未遂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殺人犯意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俱有卷證資料可考,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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