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 林樹霖 被告 羅澤彰 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羅澤彰被訴誣告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樹霖於第一審法院反訴意旨略稱:被告羅澤彰明知上訴人並非鼎元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未經管財務,更未受託前往北京處理售車事宜,而納西等三個民族之拍攝成品亦係經全體股東同意,暫時寄存於群視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等情。乃基於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虛捏上訴人「實際執行合夥事務,拒不出面報告合夥業務狀況及結算收支情形」、「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委託 林樹中 將二部汽車中之一部出賣,得款大陸人民幣十七萬元拒不返還」,且「將拍攝所得侵占入群視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實事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鼎元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股東會議,係決定由林樹中赴北京處理售車事宜,該次會議上訴人並未參與,有該會議紀錄影本足稽,此並經證人林樹中、 繆家銓 於上訴人被訴侵占案偵查中一致供證屬實(見一六四一○偵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二頁背面、九十一頁背面、二○四號偵續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即被告亦坦承該次會議伊有出席,上訴人並未在場(見同上偵續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四十二頁背面),而就售車所得,其復供稱伊有向林樹中追問(指售車款), 林某 表示因上訴人與伊有債務糾紛,故伊將車賣掉後,錢不給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四十三頁),似徵被告對於林樹中受鼎元公司委託售車,及林某嗣又拒不將售車款交出之情知之甚稔。上訴人既未受託售車,復未經手持有售車款,衡情當無侵占該款可能;則被告倘明知此情,猶指上訴人有此部分侵占犯行,即難謂無誣告情事。此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逕為有利於彼之認定,自嫌理由欠備。㈡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此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範圍,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審判刑事案件,如未踐行上開程序,非但有違上開規定,抑且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審判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原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審判期日或之前訊問被告時,均未踐行上開告知程序,自有害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則原判決此部分審判程序自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