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盧世蓉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參酌卷附查獲員警製作之現場檢查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盧世蓉為警查獲後二小時仍在賓館內逗留為警查獲等情,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參與分擔接送應召女子至各地賓館與男客性交易,並於現場等候收取性交易價金,從中抽取三百元(新台幣,以下同)之行為,其事後翻異前供,稱僅係單純跳表載客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所謂常業犯,係指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以上訴人雖為計程車司機,但其分擔接送應召女子至各地賓館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次由性交易代價中抽取三百元圖利,且係反覆為之,顯然有以之為常業之意思及事實表現,因而論以常業犯,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僅係收取合理之計程車資,且非常業犯云云,而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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