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敘明上訴人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出口之路旁,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信」之不詳姓名者販入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十一點一二公克),將之藏放於其小客車駕駛座之腳踏板下,伺機售賣予不特定之人,經警於同月十九日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 謝長宗 、 陳志雄 、郭進輝等人之證言,並綜合扣案之海洛因、鑑驗通知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多達九十一點一二公克,遠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持有之量;而上訴人並無固定收入,尚且有賴家人接濟其生活,倘係單純自己施用,衡情當少量購買,不可能一次販入如此鉅量之海洛因,足見上訴人自始即以售賣圖利之意思而販入;並以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向 潘春如 借款十五萬元及以典當金飾之得款,購買毒品等語,乃卸責之詞,因予摒棄不採,已於理由內詳加論列。上訴人向綽號「阿信」者購買毒品,既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坦承,則其購買毒品之資金來源如何,是否向潘春如借貸,即與論罪科刑及適用法令之事實無所關聯,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傳喚潘春如,調查有無借貸金錢予上訴人,核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殊不相當。再,原判決理由欄二、㈡、⑶之論敘(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三行至第九行),旨在說明上訴人購買之海洛因,遠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持有之量,倘係單純自己施用,自應量力購買,不可能一次花費鉅款大量販入,此綜合原判決理由之全部論旨即明。雖其理由謂上訴人「並無如此鉅款可購買如此多之海洛因以供自己施用」,又謂「卻願意花費鉅款購買遠超過施用毒品者短期所需之施用量」,僅遣詞用字稍欠謹嚴,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尚難指其所載理由矛盾,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平常以賭博及討債維生,經濟上並無困難;又因每天施用海洛因五公克以上,大量購買可以減少被查獲之危險,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係以售賣之意思而販入,況上訴人係以小販價格(即零售價格)買進,無利可圖;原判決僅憑扣案之海洛因,即推定犯罪,於法有違等各節。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漫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