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賴富霖
賴佩宏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92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7日上午9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賴富霖於民國97年1月9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賴佩宏、張秀蘭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29,834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於99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
100年7月1日,詎借款人自100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
,致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又被告賴佩宏、張秀蘭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
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