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390號
異 議 人 威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明
相 對 人 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3月14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4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內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而債務人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
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
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此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期間規定亦有適用,
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由上可知,
民事訴訟法上對支付命令之異議,係採到達主義,債務人經
法院依上開說明送達支付命令後,須於20日不變期間內,將
異議書狀送達至法院,始生異議之效力;且該20日之不變期
間,除末日為星期日、記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次日代之
外,如該期間中另有休息日,則不得予以扣除。
二、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
付命令,本院於101年3月14日作成101年度司促字第574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異議人向相對人清
償新臺幣(下同)6,1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支付命
令等件在卷可稽。
(二)又異議人自承其事務所設在台北市○○區○○○路○○巷18
之1號1樓,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址同上,此觀其所提出之民
事聲明異議狀即明,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而系爭支
付命令業經本院書記官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於101年3月20日送達至異議人前開事務所,有經蓋用異
議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異議人之受僱人簽名的送達證書附
於支付命令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支付
命令已於101年3月2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是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1年3月21日起算,至
101年4月9日屆滿。詎異議人遲至101年5月4日始對上開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不
變期間,即非合法。
三、依上,本件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