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595號
原   告  黃健清
被   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威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解除與被告間契約關係
,並請求被告應將瑕疵車輛收回,無條件退還所有交易費用
新臺幣(下同)295,5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
備位請求若認無法解除契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減少之價金
101,505元,經查原告主張及所變更、追加之請求,均係源
於兩造間所訂定中古車買賣契約,經原告認具物之瑕疵所生
,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應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專業中古車拍賣公司,以買賣及仲介
會員間之中古車買賣為業,原告亦為中古車買賣業者,並為
被告之會員,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訂定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95,500元向被告購買SUZUKI廠
牌、SWIFT車型、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EZC21S0006
06號、94年10月出廠之中古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於同
日交車及付清價款,而被告另於系爭契約所附具SAA競拍車
輛查定表(下稱系爭查定表)內,載明系爭汽車應具1組安
全氣囊,詎原告於交車後將系爭汽車送原廠檢修,始發現系
爭汽車除未附有所約定之安全氣囊外,尚有碰撞感知器損壞
、安全帶收縮火藥欠缺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通知被
告卻拒不處理,顯見被告故意不告知有系爭瑕疵存在,爰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全額價金295,500元,
若認系爭契約未能解除,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所應減少之價金
101,505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若兩造間系爭
契約無從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應減少之價金101,5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訂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295,500元出
賣系爭汽車與原告,並已交車及付清價款,而系爭汽車確欠
缺系爭查定表上所載1組安全氣囊,惟系爭汽車本為經重大
事故之中古車,系爭查定表上業已載明系爭汽車車體評價為
D等、內裝評價為B等、安全氣囊之警示燈顯示異常,其餘
瑕疵亦非被告得以目測方式為檢測,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
疵,且原告亦為專業之中古車買賣商,於訂約時即應得知悉
系爭汽車有瑕疵存在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0年8月12日訂定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29
5,500元向被告買受中古之系爭汽車,被告並出具其上載有
系爭汽車之車體評價D等、內裝評價B等、車況輔助註記有
「改避震器、排氣管、方向盤、缺觸媒、SRS(安全氣囊)
×1、SRS燈亮、缺備胎、電動照後鏡故障」等語之系爭查
定表,雙方即於同日交車及給付價金,系爭汽車嗣經原告送
原廠檢測結果,確有欠缺系爭查定表上所載1組安全氣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參拍人結帳清單、
系爭查定表、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1日車
輛交修單(下稱系爭交修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具系爭瑕疵,爰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全額價金,若系爭契約未能解除,則請
求給付應減少之價金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汽車確欠缺系
爭查定表上所載應附具之1組安全氣囊,然為前揭抗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出賣之系爭汽車是否具物之瑕疵,原
告得否據此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茲審究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
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
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
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購買
之系爭汽車,具有1組安全氣囊未依約安裝、碰撞感知器損
壞、安全帶收縮火藥欠缺等系爭瑕疵,經查:
⒈就安全氣囊欠缺之部分,系爭查定表上既已明載系爭汽車應
具安全氣囊1組之配備,被告亦不否認確未依約附具安全氣
囊與原告,是系爭汽車此部分約定設備短少之欠缺,確可認
具物之瑕疵。
⒉次查,系爭汽車經原告買受後送原廠檢驗結果,固確有安全
氣囊感知器、兩側安全帶收縮火藥等零件欠缺之瑕疵,有系
爭交修單上所載零件維修項目可稽,惟系爭查定表上業已明
載其車體及內裝均非新品,並另已註記安全氣囊燈亮及欠缺
觸媒等情,原告既以中古車買賣為業,是否於訂定系爭契約
時未能知悉系爭汽車屬經事故之中古車,且無法預期系爭汽
車將具部分零件之缺損等情,即非無疑,原告固主張被告故
意或重大過失不告知上開瑕疵等語,惟兩造既不否認系爭汽
車係經被告代訴外人菁銳貿易有限公司進行拍賣,嗣經流標
後始洽由原告於競標當日承買,並由被告作成系爭查定表等
情,則觀兩造締約、查定及交車時間間隔甚短,此部分瑕疵
亦非得以外觀判斷即知,是被告抗辯其無從即時檢測,非故
意或重大過失不告知原告等語,尚堪憑採。從而,兩造既於
訂定系爭契約時已知系爭汽車為經事故之中古車,衡情應可
推認原告於訂約時,即已知所買受之系爭汽車並非新品而將
具部分零件缺損之瑕疵,且系爭查定表上既已載明「缺觸媒
、SRS(安全氣囊)×1、SRS燈亮」等情,則系爭汽車所
實際具有之碰撞感知器損壞、安全帶收縮火藥欠缺等零件設
備之缺損,應可認屬兩造訂約時即可得預期存在之情狀,而
被告復未故意不告知該等瑕疵,原告復未能就其於訂約時確
無法推知該等瑕疵之存在,及兩造就所訂中古車買賣之系爭
契約另有零件設備無缺損之約定等情,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
其說,是此部分零件之缺損,尚難認屬系爭契約所生物之瑕
疵。
㈡、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所
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
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
,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
汽車既具安全氣囊1組欠缺之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應依
上開規定負擔保之責,原告確得依此主張權利,惟兩造訂定
系爭契約,既係為移轉系爭汽車之使用價值及取得因轉賣而
生之交易價值,則1組安全氣囊設備之欠缺似難認已使該契
約之目的不達或有重大影響,原告據此解除契約應認顯失公
平,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
告返還該金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而原告依備位聲明
所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即應以被告依約裝設該欠缺安全
氣囊1組之費用為據。經查,依系爭交修單內所載,「乘客
座輔助氣囊總成」、「輔助氣囊儀表飾蓋」之零件費用為30
,012元(計算式:25,602元+4,410元=30,012元),工資
費用依該零件比例為2,291元(計算式:7,200元×30,012
元/94,305元=2,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汽車
出廠年月為94年10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表1紙可稽,是距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100年8月,使用
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應為3,001元(計算式:30,012元×1/10=3,001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之價金數額應為5,292元(計算式:
工資費用2,291元+零件費用3,001元=5,29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先位請求
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全額價金,固無理由,惟備位聲明主張減
少價金,請求被告應返還所減少之價金數額5,292元部分,
則屬有據,超過部分仍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本件原告所應負擔之價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既於其為減少之意思表示行使時始生減縮之效果,是原告
就被告應返還之價金部分,併請求自其於101年4月12日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間為減少價金之表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並應准
許,超過部分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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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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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
│合計│3,2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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