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683號
原   告 台灣威凌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邊崇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被   告 商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湘君
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 律師
       楊舜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仟柒
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為台灣威凌克股份有限公司火間土忠孝東路一號
分公司,嗣於訴訟中,轉讓債權與台灣威凌克股份有限公司
,並由其具狀承受訴訟,而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96年10月29日之租賃合約書第8條第2
項前段:「日後如因合約終止或屆期,甲方通知乙方返還租
賃物時,乙方對其自費裝置裝潢應予拆除;及第5條第3項
,押租金於本約終止或期滿不另續約,經乙方騰空、遷出交
還租賃物,及對甲方履行一切義務,並無積欠債務等情事時
,憑原收據向甲方無息收回剩餘款項」,是原告於租期屆至
,不再續約而將租賃物原物返還予被告後,被告應即將押租
金返還予告訴人。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先向原告承諾將代
為尋覓新廠商進駐,既可免原告拆除麻煩,而原裝潢及器具
亦有助於被告順利接續欲營業之新房客,表示原告靜候通知
。惟遲至99年12月31日被告均未明確表示租賃物原貌,亦未
指示原告與新廠商接洽,即逕以99年12月3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必需於15日內將現場清空。惟該15日時間根本不可能完
成拆除及搬遷,被告既違反先前承諾亦未與原告商討拆除範
圍即突然限定15日之期,顯已未合。以當時現場之情況(夜
間不准施工、垃圾僅能固定時間專車清運等),合理之拆除
應至100年1月14日(即自被告99年12月3日通知後約40天
)。再者,經被告通知後,原告於100年1月2日至同月14
日完成拆除工程後,被告本應確認租賃物原貌,並返還上述
租賃契約之押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元。惟被告
與大樓管理員又追加,就防火泥覆蓋、牆壁修補、逃生繩、
安全門、灑水系統、水管應封住等等要求。該等內容,依照
首開租賃契約,屬原承租入住之際即存在之裝潢,原告本無
拆除之義務,惟被告與大樓管理員多次向原告表示仍應拆除
,原告就此應被告要求追加拆除裝潢,費用共計65,000元。
原告按照管理員指示施作工程之期間,諸多內容不明確部分
,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0年1月28日至同年
2月11日均未答覆(按該階段期間為農曆新年工人亦無施工
),最終,兩造係於100年2月14日完成租賃物返還之驗收
。乃被告於全部驗收後,逕自由98年12月1日(即契約終止
後之翌日)起算,將4個月押租金,扣除2.5個月。此舉,
全然違反契約精神及被告諸多往返電子郵件之內容。原告於
100年7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討,被告亦置之未理,為此
依租約第5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0元,及自100年1月
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65,000元,及自100年2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就利息計算之時點,押租金部分,原告自100年1月14日即
已完成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返還押租金,是自該時起請
求起算利息。至代為修繕部份,兩造於100年2月14日完成
驗收,是請求自該時起算之利息。
㈢被告承認因其要求,原告保留7樓廁所,則就兩造間租賃關
係終止是否有民法第431條之適用,當僅止於99年11月30日
租約終止及兩造間,至被告將其廁所留給其後承租人,後承
租人接受後已使用至今5個月餘,後手基於商業上評估決定
另行裝潢,與前兩造就保留廁所一事無關,亦無所謂被告替
原告省拆除費用之事。另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
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計算折舊,且依現行之工法,廁所為
不動產之一部,耐用年限起碼超過20年,僅以最低20年計算
,起迄時間是竣工圖封面所示94年11月9日,至本件租約終
止日止99年11月30日,折舊後為462,192元,爰就該金額主
張抵銷。
㈣證據:提出租賃合約書、電子郵件、拆除隔間壁板費用單據
(含請購單、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律師事
務所函、施工時程表、7樓廁所費用明細、工程合約書等件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坂端宏治辜經國羅政銘簡兆仁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間就臺北市○○○路○段○○號7樓租賃物之租約於99年
11月30日租期屆滿:
被告於96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書,出租臺北市○
○○路○段○○號6樓及7樓(下稱系爭租賃物)予原告,租
賃期間為96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押租金為240萬
元。期間原告與被告另於98年2月1日簽署租賃合約補充協
議書,就98年2月起至99年11月間之每月租金,調整為52萬
元(即6、7樓每月租金分別為26萬元);並將原訂240萬
元之押租金調整為208萬元(調降的押租金計32萬元,原告
業已返還被告),故6、7樓租賃物之押租金分別為104萬
元。嗣租賃合約所載期間屆滿前,原告請求續租上開6樓租
賃物,7樓則因其營業範圍減縮而不再續租,經被告同意後
與原告僅就6樓租賃物簽訂新約,故7樓租賃物之租期乃於
99年11月30日屆滿。
㈡原告未於租期屆滿後翌日返還7樓租賃物,竟拖延至100年
2月14日始予返還,已陷於債務遲延: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條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209
號判例可參。次按日後如因合約終止或租期屆滿,除甲方指
定保留者外,乙方(按:原告)對其自費裝置、裝潢應予拆
除。如乙方未依約進行搬離或拆除作業或因拆除搬離後未善
盡清理責任,甲方(按:被告)有權進行拆除清理,其所衍
生之拆除清理費用則由乙方全數負責,甲方並有權由押租金
中扣抵;本合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除雙方屆時另有約定
者外,乙方應將租賃物及原有設施,恢復原狀交還甲方,兩
造租賃合約第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訂有明文。準此,
原告至遲應於7樓租賃物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9年12月1日前
,將7樓租賃物及原有設施,恢復原狀,且經被告驗收無誤
後,原告之返還義務始告履行完畢。然經被告所委託之招商
公司(即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林晏任 多次催告、限
期返還,原告不但未依約恢復原狀、返還7樓租賃物,反而
仍無權占有7樓租賃物繼續利用、營業。被告乃於100年1
月6日發函原告再次催告返還7樓租賃物,並預告將由7樓
租賃物之押租金抵扣其無權占有期間(即自99年12月1日起
至返還7樓租賃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才斷斷續續
進行恢復原狀之工程,有關原告施工進度乙節,有7樓租賃
物所屬大樓管理主任簡兆仁之報告為憑。遲至100年2月14
日,方得讓被告進行驗收,然恢復原狀之工程並不完整,被
告不得已乃就部分工程勉予驗收、點交,至其他缺失則經原
告店長即 坂端宏志 同意繼續施工改善。因此,原告拖延至10
0年2月14日始予返還7樓租賃物,客觀上顯已違反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455條以及租賃合約第27條第1項規定,
而有債務遲延之違約情事。
㈢原告自99年12月1日起已無權占有7樓租賃物,被告得以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用押租金扣抵原告無權占有
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解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或
解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例意旨可參。因此
,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後不返予還而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故意侵害出租人權利之不法
行為。次按如乙方於本合約所定義務之履行或任何應付費用
之繳付有不履行、延遲或拒絕履行之情形時,甲方有權自上
述之押租金中扣抵;押租金於本合約終止或期滿不另續約,
經乙方騰空、遷出交還租賃物,及對甲方履行一切義務,並
無積欠債務等情事時,憑原收據向甲方無息收回剩餘之款項
;如乙方未能恢復原狀,甲方得自行為之,並拆除裝璜,其
處理費用由乙方所交押租金支付,如押租金不敷支付,乙方
仍須全部負責補足之,租賃合約第5條第2、3項、第27條
第1項後段訂有明文。由於,原告於7樓租賃物租約期滿之
翌日起(即99年12月1日)至100年2月14日已無權占有7
樓租賃物長達2.5個月,且原告了解其應於租期屆滿前恢復
原狀、返還該租賃物,並未享有免租拆遷期之優惠,故被告
乃依前揭法令、判例所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關係,以及租
賃合約第5條第2、3項、第27條第1項約定,自7樓租賃
物押租金104萬元扣抵相當於2.5個月租金總額之不當得利
,或被告所受損害,即65萬元(26萬×2.5)。再者,被告
從未同意不請求99年12月之租金。原告訴稱被告違反契約,
並訴請返還押租金云云,實屬無據。
㈣原告起訴狀所稱情事,與事實不符:
⒈關於被告向原告承諾代為尋覓新廠商進駐或同意原告暫緩拆
除裝潢設備:
被告乃係以出租7樓租賃物所屬大廈之各層樓為業,原告於
7樓租賃物租期屆滿後不予續約,被告本即須為自己之營業
利益於眾多有意承租之廠商,選擇其一出租該租賃物,而無
所謂被告承諾代原告尋覓新廠商進駐之情事,而被告亦未承
諾代原告與新廠商協商承接裝潢或器具之可能性,更未同意
原告暫不拆除裝潢或器具。實則,乃係原告無意履行拆除裝
潢或器具之義務,單方面表示擬代被告尋覓新承租人,以及
與新承租人洽談承接。被告從未同意原告暫不拆除裝潢或器
具等事宜,而被告並已透過招商公司人員林晏任(即電子郵
件之ELLA)轉達被告已找妥新承租人,且明確表達承租人無
意承接裝潢或器具,原告就7樓租賃物全部清空。係原告無
意履行拆除裝潢或器具之義務,單方面表示擬代被告尋覓新
承租人,及與新承租人洽談承接。而對於原告一方面拖延返
還7樓租賃物,一方面就續租6樓租賃物要求降低租金,被
告實感困擾,最後不得已多所讓步同意6樓租賃物之租金;
惟對於原告於7樓租賃物租期屆滿後仍未返還乙事,被告招
商公司人員林晏任並於99年12月3日再次重申:「依照約定
7F貴公司不續約就應該依照合約內規定將現場恢復原狀返
還,房東無法同意貴公司7F之提案,並提出貴公司需於15天
內將7F現場拆空復原返還予房東!」。因此,並無所謂被告
向原告承諾代為尋覓新廠商進駐等事。
⒉關於被告未表示恢復原狀範圍,或被告指定之拆除期間過短
云云:
原告自94年9月起即開始向被告承租人6、7樓租賃物,而
96年10月29日簽訂新約時,原、被告即已於租賃合約第8條
第1項、租賃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故對於租期屆滿時,
原告應將7樓租賃物全部清空予以返還乙事,知之甚詳。而
被告從未表示或指示7樓租賃物之裝潢或器具哪一部分應予
保留,亦從未同意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享有一定之免租拆遷
期,故原告依約應於99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前,預留拆遷時
日,逐漸減縮營業範圍或時間,並提早進行拆遷工程,以便
於99年12月1日前可將7樓租賃物全部清空,恢復至94年9
月1日交付原告之當時現況,予以返還被告。且原告早於租
約到期前1個月即已決定並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7樓,顯有
充裕時間完成拆遷工程,被告亦早於租約到期前1個月已通
知原告,除保留廁所外,其餘應予清空,別無保留其他設備
之任何協議。詎料,原告不提早進行拆遷工程,反而繼續於
7樓租賃物營業至99年12月初,原告法定代理人甚至在99年
12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以訂位較多為由,表示希望延長營業
結束日、延後拆遷工程之開始日,被告招商公司人員林晏任
立即於同月3日回信,再次重申租賃合約規定,並限期15日
內返還7樓租賃物。然原告仍置之不理,繼續拖延,被告招
商公司人員林晏任又於99年12月27日再度發信限期返還。因
此,原告所謂被告未表示恢復原狀之範圍,與事實不符,顯
屬卸責之詞。而被告於租賃合約租期屆滿後一再限期被告儘
速返還,乃係依租賃合約所為,原告竟誣指被告指定之拆除
期間過短云云,更屬無稽。
⒊原告並未於100年1月14日完成拆除工程、履行原狀恢復之
義務,遲至2月14日驗收時,仍有諸多缺失尚未改進,原告
所述,與事實不符。
⒋關於被告追加防火泥覆蓋等工程云云:
按上述租賃合約第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約定,原告所
謂防火泥覆蓋等工程,乃係其承租入駐之際即存在之裝潢云
云,根本與事實不符,實情乃是原告於租賃期間,或僱工恢
復原狀時造成毀損,原告依租賃合約前揭規定所應負擔之部
分。且原告就追加防火泥覆蓋工程所生之65,000元,所提單
據,未能提出正本,且無任何人簽名蓋章,亦未顯示製作名
義人,當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即辦理本件恢復原狀工程之辜
經國已證述非其開立,並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⒌原告依約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已不得請求償還支出之任何
裝修費用:
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合約第8條第
1項已有約定,應屬兩造間就民法第431條第1項所為之相
反特約,被告並無返還原告裝修廁所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
主張以該費用抵銷其積欠被告之65萬元債務云云,顯屬無據
。況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例意旨,原告於7
樓租賃物租約期滿之翌日起(即99年12月1日)至100年2
月14日已無權占有長達2.5個月,係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
侵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2.5個月租金總額之損害即
65萬元。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原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於法無
據,從而,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可供抵銷之廁所裝修費用之債
權,亦不必予以審酌。
㈤證據:提出租賃合約書、租賃合約補充協議書、照片、仲量
聯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喬喜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商通有限公司100年1月6日函、簡兆仁就7樓租賃物
回復原狀過程報告、100年2月14日驗收缺失單、電子郵件
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晏任、簡兆仁。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96年10月29日簽訂租賃合約書,由被告出租臺北市○
○○路○段○○號7樓(下稱系爭租賃物)予原告,租賃期間
96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押租金經調整後為104萬
元;嗣兩造於100年2月14日完成租賃物返還之驗收,惟被
告於全部驗收後,自98年12月1日即契約終止後之翌日起至
返還驗收日止,將上述4個月押租金,扣除2.5個月,而迄
今全未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同陳,並有租賃合約書在卷
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押租金104萬元
、其應被告要求追加拆除裝潢費用65,000元,及就系爭租賃
物保留之廁所部分為462,192元之抵銷抗辯,則經被告以前
詞置辯,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就押租金104萬元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條第1項、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租賃物之租
賃期間至99年11月30日止,並不爭執,且有租賃合約書第3
條第1項定之甚明,原告自應於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租賃
物,上情並經證人坂端宏志、林晏任證述無訛(見100年12
月27日筆錄)。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向原告承諾
將代為尋覓新廠商進駐,表示原告靜候通知,惟又於99年12
月3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必需於15日內將現場清空,然合理
之拆除時間約40日,嗣又因被告追加施工項目,始延至同年
2月14日云云。惟查:
⒈原告就所稱被告承諾將代為尋覓新廠商進駐、原告靜候通知
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證人林晏任所否認。至證
人坂端宏志固證述:「(問:本件7樓租約到期前對方是否
有跟你說同意你所提的方案(被證11),也就是找來新的房
客承租?)有。」(均見同上日筆錄),惟依99年6月25日
、8月31日、11月3日、18日電子郵件,均僅證人坂端宏志
自述:如果我找到房客的話;有一家日本公司有興趣,請幫
我跟老闆、房東講一下;希望貴公司通知7樓房客我們想要
7樓設備賣給新7樓房客;確定前可否由其自己找頂讓對象
等語,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承諾代尋客戶或要求原告等候通
知之情,初不待敘。本院並審酌證人林晏任於99年12月3日
已重申應依合約內規定將現場恢復原狀返還,嗣證人坂端宏
志同月8日電子郵件亦表明其清楚新房客不需要原有裝潢等
語,有電子郵件附卷足稽,另證人羅政銘亦證述:「到11月
底已知道12月8日電郵所述的事」(見101年2月9日筆錄
),足認原告實知悉其應於租期屆滿即99年11月30日後,返
還系爭租賃物。
⒉原告雖稱合理之拆除期約40日云云,
然依證人坂端宏志99年12月2日所發電子郵件提及「開始施
工12月27號,年底之前都完成施工」,並證述確實有廠商說
5天可完工(見100年12月27日筆錄);同月8日電郵亦表
明清空僅需10日等語,及本件嗣係於100年1月2日施工、
同月14日完工,實僅施工13日觀之,原告此主張,顯不足採
。本院審酌證人坂端宏志99年11月3日電子郵件已表明只6
樓延長簽約,衡情就系爭7樓標的物即應妥適安排拆除工程
以便屆期依約返還,且以該日起算,無論係以上述3者任一
為據,均足以在租期屆滿日如期完工,詎原告捨此不為。並
於證人林晏任99年12月3日、27日電子郵件分別表明:須在
15天內將7樓拆空返還,最遲須於1月7日前完成前述復原
工程時,仍未即時處理,所生延滯自可歸責於原告。至被告
縱曾於100年1月6日發函稱應於100年1月10日前交還系
爭租賃物,衡情不外給予承租人寬限期,即如承租人於寬限
期內返還,則出租人亦願部分退讓相關請求,今原告既逾上
述期限仍未返還,應認出租人原應允之條件未成就,而尚無
從遽認被告該期間之請求已消滅,始與事理無違,附此敘明

⒊就原告所稱因被告追加施工項目,始延至同年2月14日云云
。按兩造租約第8條第2項就租賃物之裝潢約定:日後如因
合約終止或屆期,甲方通知乙方返還租賃物時,乙方對其自
費裝置裝潢應予拆除;第27條第1項就租賃標的物之復原交
還約定:本合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除雙方屆時另有約定
者外,乙方應將租賃物及原有設施,恢復原狀交還甲方,如
租賃物或設施有損壞,乙方應無條件修復或賠償。而證人簡
兆仁業具結證述:「本件到期是11月30日,而原告開始拆除
是在隔年1月2日,所以第一次點交是在2月14日,情形如
被證8的缺失..2月14日我找三方協調費用必須由7樓負
擔上述設備的正常運作,在之後原告確實已經付了..被證
8註記OK(7樓安裝)是指三方達成合議由7樓付費修復完
畢,而非已可點交..(問:被證8中9個項目是原告公司
施工作缺失要改善項目而非你另行要求追加?)是原告施工
期間造成之缺失自應由原告修復交給我。大樓是屬鋼骨結構
,要保護鋼骨所以要加附特殊的防火水泥,原交給原告都有
這些安全措施,因為原告拆除施工導致上述措施有所損害,
大樓牆壁就如第一法庭是整面平整的矽酸丐板,但原告承租
期間有裝潢,會附加在上述板上,故拆除時板面也會受到損
毀,應該修復。逃生繩依消防法規各樓都有緩降機,因原告
利用該繩吊鋼筋之使用不當造成磨損,必須還1個新的給我
,安全門依消防法,安全門不能加管制,但原告在上、下各
裝2個插銷,依規定不能加裝,原先是有1個推的鎖,可自
由出去,但因該鎖已損壞,才做上述插銷,故期滿時應換新
門鎖,交付原告時大樓灑水系統都是在天花板上立管,但承
租期間原告為裝潢將之擅改為彎管,以便更動位置,也應回
復為立管,至於水管則是原告原告承租6、7二樓,故將樓
間的水管打通,7樓直接由6樓排水,但7樓不再續租,自
應改為各樓地板原先毛胚的狀況..(問:點交前你有無原
始照片、設計圖、平面圖等做為判斷回復原狀之依據?)我
沒有圖片或照片,但點交都是以淨空為主,各樓層的標準配
備都相同,如後陽台有冷氣、天花板有灑水設備等,除此之
外,都要淨空。」(見101年2月9日筆錄)等語明確,足
認系爭租賃物之拆除應以「淨空」為標準,本院並審酌原告
所提證人坂端宏志於100年1月26日、28日、2月10日所發
電子郵件就上述項目,除7樓安全門外,均未爭執非由原告
所致,對照100年2月14日驗收表上亦僅「安全梯安全鐵門
依消防法規定施作」項後記載「再協調」,其餘均記載「ok
(7F安裝)」,並經證人坂端宏志簽名確認,堪認上揭項目
除爭執之安全門其後係由證人簡兆仁自行修復,業據證人證
述明確(見同上筆錄)外,應均屬原告應回復原狀之範圍無
訛。原告雖稱其於100年1月14日業已完工,惟實則迄至同
年2月14日尚有如驗收單所示項目待處理,惟既兩造均未爭
執最終驗收日為100年2月14日,爰以該日為返還系爭租賃
物之日。
⒋綜上,本件系爭租賃物,原告應於99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時
回復原狀交還被告,惟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延滯,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算至101年2月14日止,被告抗辯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65萬元,尚稱合理。而押租金其目的本
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原告既未依約
返還租賃物予被告,被告抗辯應由押租金扣除,當無不合。
惟就所餘39萬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另依兩造租約第5條
第3項固約定無息收回剩餘之款項,惟未約定給付之期限,
是須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返還,始生法定遲延利息,而本
件依原告所提100年7月6日法律事務所函㈦敘及:被告10
0年3月30日電子郵件表示僅願退還39萬元,被告就此未予
爭執,本院爰以該100年3月30日為被告收受原告催告之日
,而准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被告雖抗辯原告不願收受部
分退款,然被告就此應依法催告原告受領,並於其受領遲延
後,依民法第326條規定為其提存之。
㈡就原告主張其應被告要求追加拆除裝潢費用65,000元應予返
還部分:
查,原告就此固提出拆除隔間壁板費用單據之影本為證,惟
於101年4月24日辯論時稱7日內補提原本,而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是否有據,已有可疑。且細閱其上
無任何人足以顯示製作名義人或經其簽收款項之文字、用印
;本院並審酌原告本件拆除工程係由證人辜經國承攬施作,
然其於證述非由其開立(見101年2月9日筆錄),此部分
自無以遽准。
㈢就系爭租賃物保留之廁所部分原告所為462,192元之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
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有
益費用之償還,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仍得以特約變更之。而
依上述兩造租約第8條、第27條之約定,原告就其自費裝置
裝潢應予拆除,並將租賃物及原有設施,恢復原狀交還等語
,足認兩造有意排除民法有益費用償還之規定,原告本無從
要求被告就其裝修費用返還。至嗣兩造雖同意保留系爭租賃
物之廁所部分,核僅減免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主
張以該費用抵銷云云,尚無所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因失所附麗,
爰以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合計11,989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1,989元×390000/0000000=4,231元
原告:11,989元-4,231元=7,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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