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聲 明 人
即受處分人 呂鳳黔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01301934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呂鳳黔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而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一)時間:民國101年2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
(三)行為:認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賭博行為。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係至該地點與朋友
玩麻將,僅是朋友間交流,打牌消遣時間,該地點並非職業
賭場,因去打牌的人說好由贏的人拿錢給該場所屋主 陳元娥
買飯給大家吃,並非給陳元娥抽頭,自不得僅以陳元娥向賭
客收取金錢而認定為抽頭金,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
處分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
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已有明文
規範。經查,原處分警察機關所為處分雖以受處分人及上開
地點屋主陳元娥等人,利用麻將牌為賭具,並以籌碼計數方
式,以一底新臺幣(下同)100元、一台20元為輸贏金額,
且於結束後折合新臺幣現金等方式,進行賭博行為,另由最
贏賭客於賭博結束後,支付陳元娥400元抽頭金為由,對受
處分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以罰鍰。惟現場查獲
賭客 陸惠明 、 毛巴鳳子 及受處分人均證稱: 渠等 打牌是為消
遣時間,本來陳元娥都沒有收錢,但是去打牌的人主動說由
贏的人拿錢給陳元娥買飯給大家吃,所以由最後贏的人支付
300元至400元不等之現金給陳元娥,再由她準備飲食給大家
食用,現場賭具、餐飲及場所均由陳元娥提供等語,足認陳
元娥向現場打麻將之人收取金錢,是由現場打麻將之人相約
出資為共同飲食費用之支出,並非基於營利意圖,參以現場
查獲賭客含屋主僅4人,尚難認為陳元娥係提供非公共或非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而營利。而陳元娥涉犯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13號
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是雖
受處分人於上開場所與他人打麻將,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所指具有營利性之職業場所賭博財物相符,從而,原
處分警察機關認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
,裁處罰鍰3,000元,即有未洽,應予撤銷,並為上開聲明
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