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044號
原   告 駿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施緯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
車牌號牌原為753-A9號,嗣後繳銷重領變更車牌號牌為000-
00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950元,每1日為1期,被告應按期支付,原
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自100年10月7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車租,並於100年10月11日始返還系爭車輛,
原告乃於101年1月13日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尚積欠
租金共4,750元、車損之損害賠償18,000元、代墊之罰單6,1
00元、停車費2,035元,及依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之違約
金100,000元,共計130,885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計程
車租賃契約書、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
單收據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違規罰鍰收據、車損交修單暨統
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750元、車損之損害賠償18,000元、
代墊之罰單6,100元、停車費2,035元,及依租賃契約第15條
約定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系爭契約第15條雖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
舊車需滿壹年...,倘若提前解約,乙方(被告)需賠償甲
方(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本院審酌租賃之期間,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
狀況等情,原告請求違約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20,000元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885元(租金4,750元、車損之
損害賠償18,000元、代墊之罰單6,100元、停車費2,035元、
違約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計2,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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