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筱筑 (
即 王富民 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96,6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