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О八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第六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家KTV與友人大量飲酒後,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成分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雖未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惟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五二二號處(起訴書誤指為中山路與復興路口與左轉及直接撞及 林雲 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地為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有 林雲從 騎乘車號000—九九三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之動態,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超速行駛,碰撞楊先榮所有之車號00—五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碰撞路邊電線桿後,自後追撞林雲從所駕機車,林雲從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外傷、顱顏骨折,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丙○○明知於撞擊林雲從後駕車逃逸,嗣警方依現場遺留之車號00—一○七○號車牌而查獲丙○○,於當日上午九時十一分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六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右揭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只知撞擊路旁自用小客車及電線桿,不知撞擊被害人林雲從之機車,所以才駕車離去」云云,至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先撞擊停於路旁之小客車,始失控再撞擊被害人林雲從,被告不知撞到被害人,非故意肇事逃逸」等語,然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家KTV與友人大量飲十瓶啤酒後(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被告所陳),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五二二號),此行進路線業據被告 陳明核 與證人甲○○所述相符,且其先後撞擊車號00—五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電線桿、被害人機車,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詳如後述),是起訴書誤載被告之行車路線為行經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左轉及直接撞擊林雲從之機車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㈡、被告服用酒類,於駕車肇事後約四個小時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五六毫克,有卷附酒精測試表一份足稽,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且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千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千至一千五百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五至○.七五毫克)時,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五至一.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迄每公升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二五至一.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以汽車駕駛人駕車所須之反應速度及操控機械能力之最低標準而言,一般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七五毫克以上,即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可確認無法安全駕駛。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後四小時,經代謝後,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猶然高達每公升○‧五六毫克,其駕車肇事之際,血液中酒精濃度必然遠高於此,吐氣中酒精成分應已超過每公升○‧七五毫克,況且被告酒後亦確因高速行駛自後追撞他人機車而肇事(詳如後述),顯然飲用酒類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被告與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先撞擊停於路旁之小客車,始失控再撞擊被害人林雲從」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卷第七頁)所繪車號00—五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毀損部分在前,其次為電線桿、在次為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機車前輪距電線桿十點八公尺,後輪距電線桿十一點二公尺)等情相符,而證人甲○○亦證稱聽到三聲碰撞聲(相驗卷第四頁反面),足見被告應先後依序撞擊車號00—五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電線桿、被害人機車。至被告之警訊雖稱先撞被害人機車再撞電現桿(相驗卷第三頁),但該警訊並未載被告撞擊車號00—五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之情,是就撞擊次序之記載顯有疏漏不明,自應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為依據。而被告與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不知撞到被害人,非故意肇事逃逸」等語,但查,被告坦承開車前喝十瓶啤酒,喝完後馬上就開車(原審卷第二十頁),是其漠視駕駛責任已明,再其另坦稱:「(你知道有撞到路邊的轎車?)知道。(當時車速多少?)九十到一百。(是怎麼撞的?)是先撞到車子再撞到電線桿」(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等語,足見被告於肇事時尚明知撞到路邊轎車,何以不知撞到被害人,且依被告所駕車輛於肇事後右側車身嚴重內凹之情形(相片卷見相驗卷第十頁),其於肇事後顯應明知,再其於偵查中已坦承:「(肇事時,不知道嗎?)我知道撞到了,但下來看沒事」等語(相驗卷第十六頁),其所陳核與證人甲○○稱被告於肇事後停置在中山路五二二號前不到一分鐘又加速逃逸等情(相驗卷第四頁反面)相符,是其與辯護人均辯稱不知撞到被害人應不可採。而被告明知撞到被害人後,未停車處理逃逸,經原審訊問其為何撞到以後不停車處理現場,被告亦默然不答(原審卷第二二頁),又證人甲○○亦清楚證述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過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足見被告明知肇事而逃逸。
㈣、被告係經警依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後脫落於現場之前車牌(相片見相驗卷第十頁、第十二頁)查知被告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九時許至被告家中查獲被告(見相驗卷第三頁筆錄),是被告與辯護人稱被告非逃逸之詞已不難信採。而被告於右揭時地以九十公里時速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於死等情,其自白核與證人甲○○所述情節,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速限四十公里,被害人機車後輪扭曲變形,車號00—五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毀損,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右側車身嚴重內凹變形等現場跡證,悉相符合,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駕車同向行駛之動態,嚴重超速而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確為肇事因素。且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七○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㈤、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分別明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知之甚稔,並加以注意,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衡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有被害人騎車在前同向行駛之動態,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且嚴重超速,致追撞被害人機車,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其過失,致被害人因而頭部外傷、顱顏骨折,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撞擊路旁之車號00—五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電線桿、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之機車及路旁G九—五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均受有嚴重損害,尤其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嚴重內凹變形(相驗卷第十頁),足見撞擊之猛烈,被告絕無不知車身與異物撞擊之可能。且依被告辯稱:「我知道撞到了,但下來看沒事」等語(相驗卷第十六頁),亦知其確知駕車肇事,並停車查看,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當時天候照明(陰,夜間有照明)甚佳,及車號00—五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距離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不過相距約十公尺處等情綜合判斷,實無忽略被害人死亡於現場之可能,況證人甲○○明確陳述被告肇事後加速逃逸過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且被告自承知悉撞擊他人車輛,竟即駕車離去,企圖卸責,毫無賠償國家及私人財產所受損害之意願,至為明確,所稱僅知撞擊電線桿及路旁車輛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應不可採,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與死後逃逸甚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予被告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先後撞擊順序為車號00—五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電線桿、被害人機車,原判決誤為被告先撞被害人機車,再撞擊車號00—五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電線桿,與事證不合。㈡、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加重。以上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稱撞擊順序雖可採信,但其否認明知肇事逃逸,指摘原判決不當,即乏依據,其指稱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猶貿然駕車上路,高速行駛,於肇事致人於死後,復企圖卸責而逃逸,輕忽人命、漠視法令,莫此為甚,惟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至辯護人雖聲請暫不執行,但查並無暫不執行之規定,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本件如非被告遺留車牌於現場,亦無從查知被告,再其雖賠償被害人,但此已列入量刑參考依據,而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調查時仍稱被告致其家庭破碎應予被告教訓等語(本院卷第二五頁),再被告犯後推諉否認知悉肇事逃逸,並無悔意,是衡諸上情,實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與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