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簽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到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票號為CH四九O四四四號之本票債權,及自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簽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四日到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票號為CH四九O四四四號
之本票乙紙,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該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為此而提起本訴。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被告之兄 呂浩祥 向其借貸所交付,伊並不
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
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
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
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
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
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署押,非原告所自行簽署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
例,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係被偽造事實之存在負擔舉證之責。經查:本院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命原告按捺之指紋,合併系爭本票上之
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票上可資比對指紋一枚,
與本院所捺甲○○指紋不符。」,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90)刑紋字第五
四O六號函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所
書之署押與本票上之署押,其形體、神韻及筆法相異,顯非同一人所為,是以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情,堪認為真實。
三、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
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本票既係出自偽造,而非原告所簽發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定系爭本票上所表
彰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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