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簡字第9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八九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申請就坐落桃園縣○○鄉○○
○段九○之四○地號法定空地之分割證明;被告應交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九○之四○地號如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予以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九○之四○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九
○之三六地號土地為毗鄰之建築基地,原告基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及
安全衛生等因素,與被告達成協議,並訂定買賣契約,購買被告所有前開同
段九○之四○地號之建築空地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嗣被告竟藉系爭土地
為法定空地為由,遲不履行右揭買賣契約,將原告買受部分之土地分割移轉
予原告。
(二)系爭九○之四○地號土地與毗鄰之九○之三六地號土地,係民國(下同)七
十一年四月由同段九○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且共同使用桃園縣龍潭鄉公
所,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以龍鄉建使字第三三五九號核發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
建築執照。而內政部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前,建築基地之分割並無限制,致造成許多不合理現象,本件當初分
割並未就法定空地作合理充分之分配與利用。
(三)按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依該規定,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份,不因
建築基地為一筆或多筆而有所不同。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
例面積之空地,旨在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之
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且內政部訂頒之「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立法意旨,在於確實防止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重複使用,並考量私產分割之便利,對該辦法發布前未適當配置基地,及其
他形狀特殊致無法使建蔽率於分割後均符合規定者,所為之變通規定。茲系
爭土地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有建築主管機關之桃園縣龍
潭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鄉建字第八六○二三六六八號函可證。是本件
土地之方歌,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兩造依該辦法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縣
市為縣市政府、鄉鎮為鄉鎮公所)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即可予以分割。
本件被告出賣前述土地予原告,依法即應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爰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判決之記判例,係僅關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所有,雖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鈞院以八十四年度
壢簡字第九三號起訴請求,但遭鈞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但上開終局判決敗訴之理由,係以訟爭之九○之四○地號土地
屬法定空地,原告未提出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依法不得為分割,
從而,移轉所有權之請求,亦不應准許。惟查,主管機關之桃園縣龍潭鄉公
所於右揭判決確定後,經原告向該所函查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
該所於審核有關建造卷證後,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龍鄉建字第八六
○二三六六八號函覆原告稱,八張犁段九○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甲○
○先生,如經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依法得辦理分割事宜
。據上事實,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法定空地之分割證明,係發生在前揭確
定判決之後,依右述判例意旨,判決後始存在之事實,自不為鈞院上開判決
既判力所拘束。
(二)被告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將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賣予原告,而買賣標的物亦屬
建築法規定之法定空地。又一宗法定空地,僅移轉其中特定部分所有權,依
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准許分割之證明,然後再據
以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土地,於分割後始得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於八
十四年間向鈞院以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三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九○之四○地號土地,辦理分割
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未一併請求命被告為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准許分割證
明之意思表示,是與本件訴之聲明不同。鈞院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三號終
審確定判決,係以不備主管機關分割證明遭敗訴之判決,乃係以程序上理由
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訴訟標的之買賣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有無理由為實體
上之判決,亦即以程序理由駁回訴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既判力規定
之適用。
(三)本案系爭土地之面積,於雙方買賣時,並無委請測量,祗憑雙方當事人之目
測,因此,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為約三、四坪,並括弧註記「以磚牆為準」,
結果實測為十七平方公尺,當時被告並無異議,並稱磚牆內之土地是渠售予
原告,此可參諸鈞院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六六號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
一號等卷,即可知悉系爭面積為正確數據,原告無須再負任何金錢予被告。
被告一再不願將土地交付原告,從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清償銀行貸款
,卻不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
(四)系爭土地之買賣手續,早在七十六年四月間即已完成,且為被告所承認,其
面積亦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經鈞院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
為十七平方公尺。被告所云補償者,因原告於買賣價金中業經被告收取,並
不虧欠被告。
貳、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抗辯意旨略為:
(一)按原告就同一事件、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查本件業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壢
簡字第九三號及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確定判決在案,及八十六年度壢
調字第六三一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經審判長告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條規定後,由原告撤回爭訟,故依法自應駁回其訴。
(二)原告提起本件,仍主張准許法定空地分割乙事,被告否認之,按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故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依兩造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買賣面積應為三、四坪,並非如原告訴之聲明所
主張之十七平方公尺(換算約五點一坪),足見原告請求之事實與買賣契約
約定不符,顯已擴張訴之聲明。而本案系爭土地,迄今尚無經過法院查明兩
造間依買賣契約所指之買賣面積確定為多少,究為三、四坪抑或五點一坪,
仍未確定,原告即提起本訴,訴訟標的不明,亦非適法。另原告主張被告應
以公告地價之二十七點七倍,即新台幣(下同)九十餘萬元買回系爭土地,
惟本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鈞院調解中,調解人亦認為原告使用土地多年,
未曾幫忙被告繳交稅金,理應補償被告,然原告非但拒絕補償,反而認為一
年所繳稅金無多,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連同調解人都無法接受;退萬步言
,縱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理應依原告前於
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三號事件中,所主張之價格即九十萬元減去當初買賣
價格二萬五千元補償被告,以符公允。
(四)又查,原告所主張應依前揭分割辦法規定,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及分割證明
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等節,業於鈞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
八一號事件中,同經原告主張,然由鈞院一、二審駁回請求在案,原告再以
同一事實、同一事件提起本件之訴,顯非適法。
(五)兩造買賣後,詎料原告單憑一己之見,即將面積高達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以
圍牆圈圍使用,故其本訴方請求被告應將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原告。
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庭呈之準備書狀中,係主張被告在鈞院八
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審理中,當庭表示被告同意十七平方公尺登記予原
告,顯非事實,實則,原告應補償被告三、四坪以外所占用土地面積之價錢
後,被告方同意將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原告。況恆諸常情,原告斯時像
被告購買三、四坪土地,被告豈有無條件移轉登記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之理。
叁、本院之判斷:
一、首就程序方面言之,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即本院八
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三號上訴案)訴之聲明嗣更為本件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
○鄉○○○段九○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一六二公頃、所有權全部
之土地移轉其中一百六十二分之十七予本件被告,有上揭判決附卷可稽,是本
件訴訟當事人與土地買賣移轉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固均與前述乙案同一,二案仍
非可謂屬同一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前段「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可言
,資此,本件原告復提本訴,尚不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屬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及原告所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
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桃園
縣龍潭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龍鄉建字第八六○二三六六八號函、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溪地二字第二四五二號、桃園縣政府八十
六年六月五日八六府工建字第一○二○四九號函等得憑。
三、次查,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複丈系爭土地之成果圖所示標示
B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大
庄二四之三六號後院原有磚牆所圍部分之土地,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
一號(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六六號上訴案)本件被告訴請本件原告將
其右揭建物外,面積三點四坪以外土地上圍牆,並將之返還本件被告一案中,
業已認定屬兩造上述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將之編
號為A、B、C)綦詳,易言之,雙方右揭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被告所
雲祗限於原告上開建物外牆起算之三‧四坪(抑或三、四坪)無誤。本院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已無
圍牆,有勘驗筆錄可查,復經原告指界以現存磚牆下石砌地基複丈,測得之面
積為十八平方公尺,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日複丈成果圖可佐,惟原告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稱,該次複丈誤將其所有之排水溝劃入,故較
前測之面積大,是應以前者為當云云,茲原告雖拒絕重測定之,但其訴之聲明
請求給付之範圍既在十八平方公尺以內,是無逾其土地買賣契約標的之範圍。
四、按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規定;「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規定者,不得為
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積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
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
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
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
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原告所有之上揭建物後方,
原告該建物在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公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之每一建築
基地之建蔽率法令無強制規定者,又具獨立之出入口,另與該建物相連接,連
接部分寬度為二點一公尺,是以,屬可辦理分割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無訛。
五、縱如前陳,惟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已詳文規定「申請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又依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
序第五條亦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對於審查合於
規定者,發給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原告提出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日覆原告函,誠已敘明,至同上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溪
地二字第八○三一號函覆 吳俞芳 者,與本件無涉,自難據為審判之依據。次者
,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特再向原告闡明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應
否更正命被告協同向桃園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分割證明,但為原
告所堅拒,則其該項聲明請求,自非允當,本院遽難允許之。質言之,原告非
得謂已符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得分割、移轉之案件,因之,原告逕基於買賣
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予其所有,於法未合,理應併駁回之。
六、準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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