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原告 鄭又豪
周中沛 盧淑玲
林金鍚 鄭傑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被告 吳涷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犯罪行為人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吳涷隆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以109年度偵字第38號、第39772號移送併辦,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審理後,認被告吳涷隆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予以論罪科刑,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涷隆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吳涷隆另有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罪等部分,則均經本院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與諭知無罪判決相同,此部分自應以判決駁回之。故本件原告對被告吳涷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至同案被告 文亭懿 部分,因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時並未到案,現由本院通緝中,是以原告對被告文亭懿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俟其經通緝到案後,始由本院另依法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賴昱志法官陳盈如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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